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賜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曾賜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竊取被害人 王葉文娟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 黃仁冠 之現金800元,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8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上開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 曾賜瑋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花壇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3日1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攤位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王葉文娟放置於工作用白鐵臺車上白色塑膠盒內之零錢,得手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於同年4月3日19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黃仁冠在該處擺攤,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仁冠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約800元得逞。
二、案經黃仁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冠、證人即被害人王葉文娟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