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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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114年度執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其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執行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死亡無庸送達裁定正本。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