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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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輝 送達代收人 劉玲倩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其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鎮○○路○○○號13樓」,並與其母劉玲倩同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所陳報之住所地及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訊地址、送達代收人處所皆於該處,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鶯歌鎮址,至臺北市信義區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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