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鄭張秀蘭 相對人 鄭世清
鄭世明 鄭至翔 鄭英連 鄭櫳春 鄭美惠 張淑芬 張惟祐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
,05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128元,業經原告預納,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34,128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