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9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86年間即開始召集民間互助會,因財務週轉不靈及遭會員倒會等情形,思欲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B合會,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於A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 黃素麗 」、「 林威宏 」、「 陳金輝 」、「癸○○」各參加1會份,又於B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 黃麗華 」參加1會份。詎丁○○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刻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黃素麗」、「林威宏」填載之姓名、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黃素麗」、「林威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虛列人頭會員及A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先後向A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當期會款已分別由「黃素麗」、「林威宏」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款共新臺幣(下同)75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18及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及其之上開住處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陳金輝」、「癸○○」、「黃麗華」及如附表二編號4、
6至18、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活會會員「 黃秀珠 」等人填載之標息、姓名或綽號,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虛列人頭會員及上開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先後向A、B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二編號3至18及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當期會款已分別由上開虛列人頭會員及上開活會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共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會款459萬3,8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會款497萬6,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丁○○明知A會會員乙○○於98年2月10日以標息2,800元得標該期會款,其身為會首,本應將乙○○所得之會款收齊後加以交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向會員所收得之該會會款39萬6,800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等會款交付予乙○○,並於98年2月13日逕自宣布上開A、B合會均止會。嗣經卯○○○、李癸○○、庚○○與其他會員相互查核詢問各次會款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卯○○○、李癸○○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丁○○當庭坦認上開A合會中之「陳金輝」、「黃素麗」、「林威宏」及B合會中之「黃麗華」均係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係以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名及標息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卷第24、25頁),此等並非原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加起訴,本院認此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均係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並非重覆起訴,且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是併予審酌。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寅○○、丑○○、卯○○○、 李毓唐 、庚○○、李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5、6、72、73、101至104頁),並有A、B2合會之會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丁○○互助會之協調及明細表」、和解書、同意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28、31至63、95、96、115至1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因被告於99年7月22日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A合會中之「陳金輝」、「黃素麗」、「林威宏」及B合會中之「黃麗華」均係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不諱,並有上開該2合會之會單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屬可採,從而,起訴書附表所列載被告冒標所得之金額更正如附表二、三所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侵占乙○○標得會款之金額,則係因未及將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之會款部分予以扣除,容有誤會,而應將該等侵占金額更正為39萬6,800元【1萬元×26位死會會員〈不含會首〉+(1萬元-2,800元標息)×19位活會會員〈即被冒標之真正會員14位+5位未被冒標之會員〉=39萬6,800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黃素麗」、「林威宏」、「陳金輝」、「癸○○」、「黃麗華」等人及活會會員「黃秀珠」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上開虛列人頭及合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會員林玉隆所標得之會款盡數侵占入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冒標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牽連犯廢除,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各該次之冒標行為,各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上開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被告丁○○敏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眾多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及侵占會款總額高達1,071萬8,100元,致會員均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與多數被害人以詐取金額成數之2成達成和解,有上開協調明細表、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6、28、31至63頁),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於94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與其他未予減刑之各罪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業據被告坦承均已不知去
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41頁),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期日期│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總會數(含會首│額││││││)│││││├──┼───────┼───┼─────────┼──────┼──┤│A會│自95年3月10日│10,000│每月10日(每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內標│││起至98年6月10│元│、6月、9月、12月│正義路172巷││││日止,51會││之25日各加標1次)│37號││├──┼───────┼───┼─────────┼──────┼──┤│B會│自95年11月10日│10,000│每月10日(每年1月│同上│內標│││起至98年9月10│元│、7月之25日各加標│││││日止,41會││1次)│││└──┴───────┴───┴─────────┴──────┴──┘附表二(A會)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之│是否為│冒標之│冒標所得之金額││││會員姓名│人頭會│標息│││││(括號內為│員││││││實際會員)││││├──┼──────┼─────┼───┼───┼─────────┤│1│95年4月10日│黃素麗│是│1700元│8,300x46=381,800元│├──┼──────┼─────┼───┼───┼─────────┤│2│95年6月10日│林威宏│是│1800元│8,200x45=369,000元│├──┼──────┼─────┼───┼───┼─────────┤│3│95年8月10日│陳金輝│是│2000元│8,000x44=352,000元│├──┼──────┼─────┼───┼───┼─────────┤│4│95年9月10日│黃秀珠│否│1900元│8,100x44=356,400元│├──┼──────┼─────┼───┼───┼─────────┤│5│95年9月25日│癸○○│是│1900元│8,100x44=356,400元│├──┼──────┼─────┼───┼───┼─────────┤│6│95年10月10日│子○○│否│1800元│8,200x44=360,800元││││(卯○○○│││││││)││││├──┼──────┼─────┼───┼───┼─────────┤│7│95年12月10日│ 洪太太 │否│2100元│7,900x43=339,700元││││(庚○○)││││├──┼──────┼─────┼───┼───┼─────────┤│8│96年2月10日│ 羅連阿 𨚫│否│2100元│7,900x41=323,900元│├──┼──────┼─────┼───┼───┼─────────┤│9│96年3月25日│丑○○│否│2500元│7,500x40=300,000元││││(卯○○○│││││││)││││├──┼──────┼─────┼───┼───┼─────────┤│10│96年5月10日│ 莊秋菊 │否│2100元│7,900x39=308,100元│├──┼──────┼─────┼───┼───┼─────────┤│11│96年7月10日│ 陳金燦 │否│1900元│8,100x37=299,700元│├──┼──────┼─────┼───┼───┼─────────┤│12│96年8月10日│ 吳金財 │否│2100元│7,900x37=292,300元│├──┼──────┼─────┼───┼───┼─────────┤│13│96年12月10日│壬○○│否│1900元│8,100x33=267,300元│├──┼──────┼─────┼───┼───┼─────────┤│14│97年3月10日│ 廖素貞 │否│1800元│8,200x30=246,000元│├──┼──────┼─────┼───┼───┼─────────┤│15│97年5月10日│丙○○│否│1800元│8,200x28=229,600元│├──┼──────┼─────┼───┼───┼─────────┤│16│97年6月10日│莊秋菊│否│1800元│8,200x28=229,600元│├──┼──────┼─────┼───┼───┼─────────┤│17│97年10月10日│ 陳揚嘉 │否│2000元│8,000x23=184,000元│├──┼──────┼─────┼───┼───┼─────────┤│18│98年1月10日│洪太太│否│2600元│7,400x20=148,000元││││( 翁鳳秀 )││││└──┴──────┴─────┴───┴───┴─────────┘附表三(B會)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之│是否為│冒標之│冒標所得之金額││││會員姓名│人頭會│標息│││││(括號內為│員││││││實際會員)││││├──┼──────┼─────┼───┼───┼─────────┤│1│96年5月10日│辛○○│否│2200元│7,800x33=257,400元│├──┼──────┼─────┼───┼───┼─────────┤│2│96年6月10日│黃麗華│是│1900元│8,100x33=267,300元│├──┼──────┼─────┼───┼───┼─────────┤│3│96年7月10日│ 黃秀鳳 │否│2100元│7,900x33=260,700元│├──┼──────┼─────┼───┼───┼─────────┤│4│96年8月10日│ 劉肖瑜 │否│2100元│7,900x32=252,800元│├──┼──────┼─────┼───┼───┼─────────┤│5│96年9月10日│莊秋菊│否│2000元│8,000x32=256,000元│├──┼──────┼─────┼───┼───┼─────────┤│6│96年11月10日│ 鍾銀珠 │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7│96年12月10日│子○○│否│1700元│8,300x31=257,300元│├──┼──────┼─────┼───┼───┼─────────┤│8│97年1月10日│ 蘇美淑 │否│1600元│8,400x31=260,400元│├──┼──────┼─────┼───┼───┼─────────┤│9│97年1月25日│癸○○│否│1500元│8,500x31=263,500元│├──┼──────┼─────┼───┼───┼─────────┤│10│97年2月10日│林威宏│否│1500元│8,500x31=263,500元│├──┼──────┼─────┼───┼───┼─────────┤│11│97年3月10日│甲○○│否│1700元│8,300x31=257,300元│├──┼──────┼─────┼───┼───┼─────────┤│12│97年4月10日│洪太太│否│1600元│8,400x31=260,400元││││(庚○○)││││├──┼──────┼─────┼───┼───┼─────────┤│13│97年5月10日│洪太太│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庚○○)││││├──┼──────┼─────┼───┼───┼─────────┤│14│97年6月10日│己○○│否│2000元│8,000x31=248,000元│├──┼──────┼─────┼───┼───┼─────────┤│15│97年7月10日│林威宏│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16│97年7月25日│癸○○│否│1800元│8,200x31=254,200元│├──┼──────┼─────┼───┼───┼─────────┤│17│97年10月10日│丙○○│否│2000元│8,000x29=232,000元│├──┼──────┼─────┼───┼───┼─────────┤│18│97年11月10日│辛○○│否│2100元│7,900x29=229,100元│├──┼──────┼─────┼───┼───┼─────────┤│19│98年1月25日│ 劉彥彤 │否│2600元│7,400x27=199,800元│├──┼──────┼─────┼───┼───┼─────────┤│20│98年2月10日│子○○│否│2800元│7,200x27=194,400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1、2之犯│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表二編號3、4、5│期徒刑柒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6、7、8、9之犯罪│。│││事實││├──┼─────────┼────────────────────┤│3│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表二編號10至18、附│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三編號1至20之犯││││罪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占會員乙○○標得會││││款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