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經甲○○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1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甲○○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74953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正本3份、消費性貸款借據正本1份、增補條款契約正本
1份、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郵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表
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甲○○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諭知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7,437元(裁判費17,13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98年4月25日│年息3.235%│98年4月25日│按左列利率20││││1,624,729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僅就其中本││(僅就其中本││││││金1,584,124││金1,584,124││││││元計付利息)││元計付利息)│││└──┴──────┴──────┴─────┴──────┴──────┴───┘┌───────────────────────────────────────────────────────┐│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1│甲○○│乙○○│30萬元│93年6月23日至98年│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1借款債權執行││││││6月23日止。自借款│指數加計年息4%│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違約金││││││日起,以每個月1期│計算(強制執行│10%,逾期清償在│2,241元(本院97年││││││,分60期平均攤還,│時分配表計算之│6個月以上,其超│度司執字第74953號││││││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利率為6.29%)│過6個月部分,按│事件就本件借款權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攤還之權利,全部借│││98年4月24日止)││││││款視為到期。││││├──┼───┼─────┼─────┼─────────┼───────┼────────┼─────────┤│2│甲○○│乙○○│14萬元│93年6月23日至113│自撥款日起,前│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2借款債權執行││││││年6月23日止。依年│12個月依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違約金││││││金法,平均攤還本息│2.55%固定計息│10%,逾期清償在│1,354元(本院97年││││││。如有1期未按時償│。第13個月起依│6個月以上,其超│度司執字第74953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原告定儲利率加│過6個月部分,按│事件就本件借款權償││││││期攤還之權利,全部│計年息1.56%機│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借款視為到期。│動調整(強制執││98年4月24日止)│││││││行時分配表計算│││││││││之利率為3.85%│││││││││)│││├──┼───┼─────┼─────┼─────────┼───────┼────────┼─────────┤│3│甲○○│乙○○│200萬元│93年6月23日至113│依郵匯局二年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3借款債權執行││││││年6月23日止。第1│定儲利率加計0.│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本金1,││││││至36期,只付利息,│75%機動調整(│10%,逾期清償在│584,124元,違約金││││││不還本金,寬限期後│強制執行時分配│6個月以上,其超│18,298元(本院9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表計算之利率為│過6個月部分,按│度司執字第74953號││││││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3.235%)│左列利率20%計算│事件就本件借款權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攤還之權利,全部借│││98年4月24日止)││││││款視為到期。││││├──┼───┼─────┼─────┼─────────┼───────┼────────┼─────────┤│4│甲○○│乙○○│186萬元│93年6月23日至113│自撥款日起,前│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4借款債權執行││││││年6月23日止。第1│12個月依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違約金││││││至12期,只付利息,│2.55%固定計息│10%,逾期清償在│18,712元(本院97年││││││不還本金,寬限期後│。第13個月起依│6個月以上,其超│度司執字第74953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定儲利率加│過6個月部分,按│事件就本件借款權償││││││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計年息1.56%機│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動調整(強制執││98年4月24日止)││││││攤還之權利,全部借│行時分配表計算││││││││款視為到期。│之利率為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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