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持本院於79年4月13日所核發之(79) 高維民 恭79執字第2608號及高維民讓79執字第260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請求上訴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63,000元、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427、76
42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乃因上訴人曾為加速農村建設貸款之借款人及擔任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但上訴人先前全然不知「加速農村建設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事,並未參與對保手續,甚者,上訴人根本不識字,從未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之「乙○」字跡,均非上訴人所簽立,印文亦係他人盜刻所鈐印,上訴人亦未參與72年3月30日所舉辦之「國有林解除地保育利用計畫及擴大農場經營農漁牧綜合計畫貸款逾期催收協調會會議」(下稱協調會議),協調會議紀錄何以記載上訴人曾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全不明瞭,且協調會議之名稱與系爭借據名稱不符,協調會議舉行時間為72年,惟系爭債證所憑之原始判決書,均為74年間之事,可見協調會議與系爭借據之借款無關,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所顯示之貸款名稱為「綜合經營養豬貸款」,亦非「加速農村建設貸款」,況上訴人於系爭債權之訟爭程序從未受通知,無從參與訴訟程序,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二)另上訴人係因財產遭強制執行方知系爭債權之事,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自74年起至98年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前,均未受催收,且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前,均未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對上訴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仍有財產,卻僅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實際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之訴之原因及事實,必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所主張其先前全然不知系爭借據之事,並未參與對保手續,未簽署系爭借據,印文亦係他人盜刻所鈐印等情,均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事由,自不得引為異議之訴之理由。
(二)再者,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有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對債務人所為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使債務人免於向原讓與人清償而已,並非以通知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且系爭債權係由被上訴人依法受讓自合作金庫之不良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訴人即可,亦無須個別通知上訴人。
(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後,債權人亦未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於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提出聲請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當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新起算,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分別於84年2月11日、89年1月7日、93年12月27日聲請執行無效果,自已中斷時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本件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改制後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形式上分別於84年2月9日、
89年1月7日、9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查明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法院於84年2月11日、89年1月7日、93年12月27日在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效果,然因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強制執行法修法時方予增訂,由89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以及85年9月17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堪認債權人及法院應均有查證債務人有無財產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原債權人在可輕易查知上訴人有無財產之情形下,竟均刻意未予查證,亦未聲請法院予以調查,遲至98年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曾實際送達上訴人,可謂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始於98年8月方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顯然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至少在98年強制執行前超過5年之部分,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到庭補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已於時效完成前合法中斷時效,且縱於強制執行修法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因法律並未課予債權人應積極查報財產之義務,則縱債權人未查報,仍屬合法,且亦不以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必要,又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導致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益,自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除上開條文後段所指情形外,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上訴人固曾稱先前全然不知系爭借據之事,未參與對保手續及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之「乙○」字跡,非上訴人所簽立,印文亦係他人盜刻所鈐印,上訴人亦未參與72年3月30日協調會議,未受通知參與訴訟程序等語,然無論上訴人所稱上開情由是否為真,揆其發生之時點,當應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依上開所述,即非法之所許。其次,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固亦有明定,然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上訴人縱然遲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方知債權讓與之事,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債權,上訴人亦經由執行程序知悉此事,對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就此二部分亦不予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權利濫用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由此以觀,若原執行名義未罹於時效,則債權憑證即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亦即時效可重新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參照】。
再者,85年9月17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固明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2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另上開條文於89年2月2日修法前,則係規定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2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縱由前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不論債權人故意或非故意不為查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最終均仍應發給債權憑證,而不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在別無特別規定排除縱債權人不為查報債務人財產,最終仍係屬合法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下,自應認債權人縱僅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曾分別於84年2月9
日、89年1月7日、93年12月24日以查明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法院於84年2月
11日、89年1月7日、93年12月27日在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效果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1543及1544號、89年度執字第1312號、93年度執字第67999號及68
000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有系爭債證附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縱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因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包括原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在內,仍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其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8年8月於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93年12月27日尚未屆滿5年前,即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自無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權利濫用情事部分: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行
使其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對上訴人之債權,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使上訴人損害擴大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8年3月11日始善意受讓系爭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427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於善意受讓系爭債權未滿半年之時間,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拖延而自應認係屬合法且適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本身亦無上訴人所指未聲請續行調查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又因系爭債權前均經原債權人合法予以中斷時效,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調查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