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與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01台灣約妹找 阿熹 」之訊息,待不特定人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應召女子後,再通知甲○○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後再載回,甲○○自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自己薪資即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其餘以ATM存款方式交回「阿浩」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而由該集團朋分之。嗣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5時18分許,甲○○經「阿浩」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林意筑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以8,000元之代價,欲與員警佯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林意筑證詞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為社會大眾所知,被告竟仍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參與應召集團之期間約三月,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