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鎮銘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對告訴人 賴冠伯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對告訴人 鄭欣怡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鄭欣怡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冠伯意見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犯後推諉辯稱不知告訴人賴冠伯受有傷害云云,且強迫告訴人賴冠伯與被告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賴冠伯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賴冠伯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賴冠伯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賴冠伯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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