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啓祥 告訴被告李正倫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21號被告李正倫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倫與黃啓祥均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在新北市深坑區駕駛公車之司機,李正倫因故對黃啓祥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翠谷街口之翠谷山莊公車站牌,走下其所駕駛之路線819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後方黃啓祥所駕駛之路線666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門處,在該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啓祥大聲叫囂「下來下來、操你媽個B、怎麼樣!」、「你怎麼樣嘛!操你媽的B」、「我罵你操你媽!怎麼樣!下來!」等語,足生損害於黃啓祥之名譽(黃啓祥另告訴李正倫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啓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倫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上開2車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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