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盛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盛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口附近路邊停車車輛之間起駛欲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 蔡茂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脫臼、左側足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