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31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3、34頁)。
(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25日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卷第29、33、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林美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案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行為時為76歲,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醫療費、7,000元修車費及急診掛號費,告訴人並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萬8,955元(本院卷第33、3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東 簡易庭 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