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蔡弘琳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藍色布塊壹塊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藍色布塊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曾為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市村) 東弘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弘公司)之員工,知悉該公司於每月五日、二十日發放員工薪水,屆時公司內將提領大筆現金,竟向丁○○、綽號「 阿武 」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議,於東弘公司發放員工薪資時強盜東弘公司之財物。其後四人間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阿武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阿武所有之自備之鑰匙一支,分別竊取停放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停放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旁廁所前,丙○○所有之VFW─六八二號機車一台(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藏放於新市鄉某處樹林,以供前往東弘公司強盜財物時代步之用。再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購買玩具手槍一把。復由阿武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以藍色布塊遮掩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四人相約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會面,由阿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前往東弘公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到達東弘公司大門外,戊○○為避免為東弘公司員工認出,遂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玩具手槍、阿武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兇器水果刀與西瓜刀各一把,分別進入該公司,丁○○則在外把風。適東弘公司會計庚○○與該公司職員辛○○手提內裝有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手提袋一只,欲前往該公司外勞宿舍發放員工薪水,戊○○見其二人並未防備有機可趁,遂易強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趁辛○○、庚○○二人不備之際,衝至 鄭雅英 身旁,搶奪辛○○手中之手提袋。戊○○得手後,將手提袋交由阿武持有,阿武持該手提袋返身跑至東弘公司大門口,乘坐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騎乘之YSW-二四六號機車正欲逃逸時,為東弘公司雇用之泰國籍勞工己○上前攔阻,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己○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因己○閃避,以致僅剌破己○之上衣左口袋處,阿武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乃因此得以順利脫逃。而戊○○則在東弘公司內為該公司員工當場逮捕,丁○○則逃逸至東弘公司附近佳和紡織廠後方甘蔗園中,為東弘公司之員工逮捕,經東弘公司報警後查獲,並於東弘公司內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玩具手槍一把、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支、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遮蓋刀械之藍色布塊一塊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提議竊車、頭戴安全帽、口罩與阿武及不詳姓名男子,分持玩具手槍、兇器西瓜刀與水果刀各一把,進入該公司行搶及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水果刀對東弘公司員工己○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證人即東弘公司經理 呂鎮邦 、會計庚○○、職員辛○○、泰籍勞工己○、甲○、YSW-二四六號機車所有人 謝盷容 、VFW-機車所有人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扣案之玩具手槍、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口罩一個、藍色布塊一塊為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惟被告戊○○又辯稱:下手行搶的人是「阿武」不是我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是該不詳姓名男子對我說要去討債,討到債要給我二萬元,並且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才到東弘公司,我不知道他們要行搶云云。
二、經查:證人鄭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歹徒有帶安全帽,從大門口衝進來,把錢搶走。」「我看到被告戊○○把我手提袋拉走。」「搶的時候,我只看到被告戊○○,是追出去時,才發現其他人。」「當時搶我錢的人有帶安全帽。我確定是有戴安全帽的人搶我的錢,我認為是被告戊○○,因為當時只有他知道我身上有錢。」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搶當時我在證人辛○○旁邊。」「我們要發放薪水時,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進來搶鄭小姐,手上的錢袋。」「當時搶錢的人是戴安全帽的人。」「我是回來之後,才知道被制服的是我們公司裡面之前的員工。」「現場留下的安全帽就是搶錢那個人掉下來的。」「那天戴安全帽被抓的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足證下手行搶證人辛○○手提袋之人即為被告戊○○,並非綽號阿武之人,其辯稱非下手行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四人協議如成功,由阿武與丁○○跑到高雄,我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跑到台北,隔日四人再聯繫相約在台中或高雄火車站見面平分贓款;我今日攜帶的手槍係阿武與丁○○所購買的;阿武與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在新市鄉某處樹林(正確地點不詳)將手槍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的手槍是在何處購買;阿武與丁○○所交給我的手槍係買好後先放好,於二十日要作為行搶之用。四人聯繫方式是丁○○用手機聯繫(以上均見警卷第二頁)。丁○○在東弘公司大門外把風。(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丁○○是與我們一起前往要行搶,他站在公司大門外面。(見警卷第四頁);我們四人還沒說要如何分配,阿武說我跟不詳男子至台北,阿武跟丁○○至高雄。(見警卷第四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強盜案共四人參加,有阿武、丁○○、另一人我不知他姓名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已明確供稱被告丁○○購買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以手機聯絡共犯,確曾參與前揭事前謀議及事後行搶東弘公司之犯行。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戊○○就被告丁○○參與行搶之犯行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初訊中均供稱被告丁○○參與行搶,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被告丁○○否認犯行後即矢口否認被告丁○○參與犯行,顯係維護被告丁○○之詞,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之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四、參酌:㈠被告丁○○自承看見被告戊○○進入東弘公司時持有玩具手槍(見警卷第七頁)
,而被告戊○○亦自承進入東弘公司前看見阿武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有西瓜刀及水果刀(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被告丁○○自應看見被告戊○○等人進入東弘公司時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與水果刀。如被告戊○○等人進入東弘公司僅係為討債或為找工作,為何須攜帶刀槍進入?顯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記得是十八或十九日晚上,在很多樹木的
地方,當時我們「四人」商量我們分別跑到台北和高雄,其後隨即改稱,只有三個人,不是四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認被告戊○○已供稱被告丁○○參與商議行搶完畢後,如何逃逸之路線。
㈢被告丁○○就為何至東弘公司,先供稱係該不詳姓名男子是要幫其找工作(見偵
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又改稱是要到東弘公司討債(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六頁),既要攜帶刀械至東弘公司要債,東弘公司又如何願意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介紹工作予被告丁○○,其先後供述,已有矛盾。又經本院詢問被告丁○○為何供述不一時,被告丁○○先供稱:前一天不詳姓名男子跟我說要去討債,當天才跟我說要去找工作。其後隨即改稱:更正,他們沒有說要幫我找工作,是我自己以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丁○○辯稱係為討債或為找工作而至東弘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等人進入東弘公司行搶,搶得財物後即應騎 乘渠 等竊盜而來之機車迅速逃逸,逃逸後分配贓款,此可由被告戊○○進入東弘公司時機車並未熄火(見審理筆錄第五十二頁)及被告等人協議分別逃逸至台北及高雄後,再會合分配贓款可知。被告丁○○如不知行搶情節,如何配合被告戊○○等人於行搶時在東弘公司門外把風?又如何配合迅速騎機車搭載被告戊○○等人逃逸?又分配贓款時,為何要將冒險所得分配予對於行搶毫無貢獻之人?被告戊○○等人於行搶時帶同一毫不知情之被告丁○○到場,非但對渠等行搶犯行無任何助益,反足以造成渠等行搶時之拖累,事後尚須將搶得之贓款分配予被告丁○○,顯與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事前確曾參與前揭竊車及行搶之謀議,事後亦曾參與把風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見警卷第二三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車號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車號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十七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三十九頁),、玩具手槍、(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口罩(見警卷第四十一頁)、東弘公司門口全景(見警卷第四十二頁)、安全帽(見警卷第四十三頁)、機車(見警卷第四十、四十三頁)之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二六七八六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各一紙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以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所實施之行為,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為其所得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依此參與共犯之人,對於其餘共犯之行為,如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意思,或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得為其所預見者,縱其未親為該行為,亦應負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而本件被告二人攜帶兇器至東弘公司強取財物,顯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其後被告戊○○,見攜帶財物者僅為庚○○、辛○○二名女子,有機可趁,故易強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下手搶奪辛○○手中裝有現金之手提包。又綽號阿武之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預藏之水果刀剌破東弘公司員工己○之衣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部分之行為,此雖非被告戊○○或丁○○親自所為,然被告等人既計畫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自有使用該兇器之預見,今共犯阿武使用該兇器亦不逾越渠等之計畫範圍,且均得以預見,自足認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戊○○、丁○○二人竊取他人之機車二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渠等搶奪他人財物,為求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對他人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與綽號阿武之人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犯竊盜及準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分別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劇,惡性非輕,強盜所得財物高達一百餘萬元。被告戊○○係提議強盜及下手行搶之人,且審判中供詞反覆,致最後審理中始因面對證人等之證言,見無法卸責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自始至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等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遮蓋刀械用之藍色布塊一塊等物,分別係共犯阿武、不詳姓名男子及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共犯「阿武」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時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陳映佐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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