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許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95年及96年各類收入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下午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