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上訴字第9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卷證亦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月25日、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原本應於100年6月24日到期,但因另案贓物案件,經高雄地檢署自100年6月16日起借執行(本院三卷213頁),嗣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同日(14)接押(本院三卷2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五號決議見解,另案執行完畢後之接押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而借執行前原本之羈押期間僅餘8日即屆滿(即100年6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共8日),為此接押後之羈押期間於100年
7月21日屆滿,本院並自100年7月22日、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迄今已2年餘,歷經警訊及偵審,鈞院並已審理完畢,案情及證人已詳細調查蒐集完畢,被告已據實已告,並未隱瞞,證人更多次作證,而無串供滅證之必要與可能。被告又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或使證據滅失、蒐集困難之情事。羈押目的在確保偵審之進行,本案已審理完畢,目的已達,依比例原則,無羈押必要。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係香煙、茶葉等物,但審酌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即 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華 、林政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而非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等於偽證案件偵審中,又均自承在本案原審審理時作偽證,渠等實際上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本院二卷82至107、22
2頁)。李東邦、余國榮、 郭豐盛 更於100年7月14日到院證稱:確係購買海洛因,而非茶葉、香煙。復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 蔡坤樹 等人證及物證可佐,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復經原審以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余國榮於100年7月14日到院證稱因被告林金水授意,其才會在原審作偽證。2、又被告林金水前於95年4月6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 李家德蕭震國 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而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頁及31頁)。3、又被告於96年7月29日,因 陳勝宏蔡小萍 曾指證向 楊宏偉 購毒,而約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年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另案100年上易字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足見歷來被告均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間內,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收受贓物等案件,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
四、綜上所述各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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