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岳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4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鐘岳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岳松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在「我是北斗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北斗鎮鎮長 楊麗香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鐘岳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岳松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以自己申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簡稱FB)帳號上網連結至FB「我是北斗人」此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論壇,基於侮辱彰化縣北斗鎮長楊麗香之犯意,在該「我是北斗人」FB上留言:「罪魁禍首就是楊麗香,為什麼她會連任,典型, 畜胜黨 黑金!難道北斗鎮民?還不覺悟嗎?」等侮辱楊麗香之字眼。嗣經楊麗香在住處瀏覽「我是北斗人」FB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岳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我是北斗人」FB網頁下載畫面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