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石○任(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為「石○任(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係少年)」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僅因貪圖己身一時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440││巷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見石○任││(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