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藍國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甲車於民國(下
同)93年10月5日1時許,由另訴外人 廖俊彥 駕駛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因侵入對向車道駕車失控撞擊,致甲車
受損,經就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並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
臺幣(以下同)164,464元(包括工資費用43,100元、零件
費用99,364元、塗裝費用2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幼
獅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按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應在其車道內行駛,詎被告
竟駛入同路段北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廖俊彥駕駛甲車依規定
行駛在車道內,突遇被告逆向駛至,避剎不及,致甲車受損
,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訴外人藍國雄修復費用164,464元後,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甲車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甲車於93
年7月23日領行車執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至事故發生日93年10月5日,實際使用3月,則甲車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90,198元為正當,修
復甲車另支出工資費用43,100元、塗裝費用22,000元,則關
於甲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在155,29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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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金額│99,364×0.369×3/12│折舊後餘額│99,364-9,166=90,198│
││=9,166│││
├───────┴──────────┴─────┴──────────┤
│90,198元(折舊後零件金額)+43,1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塗裝費用)│
│=155,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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