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95年5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 楊志豪 」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有明顯之錯誤而不影響全案之本旨者,得
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照上開
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錯誤之裁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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