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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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號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訴字
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然因相對人僅應負擔百分之
98,故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40元(計
算方式:8,000x98/100=7,840),從而,聲請人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