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翔麟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第12900號、第16534號、第17509號、第20581號、第25497號、第26578號、第26715號、第30120號、第30318號、第40557號、第41899號、第45116號、第45499號、第47061號、第47232號、第59401號、第62290號、第64656號、第65788號、第74551號、第7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翔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翔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莊翔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其在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子浩 」之人(下稱「李子浩」,無證據顯示莊翔麟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要求,且為賺取「李子浩」告知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先依「李子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18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均誤載為111年8月9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接續交予「李子浩」,「李子浩」於取得2家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譚伃珊鍾淑惠李怡芬翁慧珈廖偉君黃茹蘭袁君甯陳妍許美慧吳得豪施惠寬林盈秀黃翊誠詹文陽邱聖嘉王依安王政義曾婉慈顏佩珊柯甯云黃俊富郭成綱陳正雄余成 錡、 黃俊耀呂紹銓吳克政劉思婷鄭淇鴻 (下稱譚伃珊等2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莊翔麟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譚伃珊等29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礁溪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翔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至139、170至1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22、123、169、198頁),並有證人譚伃珊於警詢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偵查卷,下稱偵10028卷,第26至27頁)、鍾淑惠(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查卷,下稱偵8546卷,第23至27頁)、李怡芬(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偵查卷,下稱偵16534卷,第15至18頁)、翁慧珈(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查卷,下稱偵17509卷,第83至87頁)、廖偉君(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偵查卷,下稱偵20581卷,第89至92頁)、黃茹蘭(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偵查卷,下稱偵26578卷,第11至15頁)、袁君甯(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41至45頁)、陳妍(即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49至52頁)、許美慧(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53至58頁)、吳得豪(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227至228頁)、施惠寬(即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下稱偵46499卷,第11至15頁)、林盈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偵查卷,下稱偵47061卷,第15至20頁)、黃翊誠(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2號偵查卷,下稱偵47232卷,第27至29頁)、詹文陽(即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偵查卷,下稱偵9926卷,第11至12頁)、邱聖嘉(即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2900卷,第43至46頁)、王依安(即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7號偵查卷,下稱偵25497卷,第19至21頁)、王政義(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偵查卷,下稱偵26715卷,第35至39頁)、曾婉慈(即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63至65頁)、顏佩珊(即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8卷,第69至81頁)、柯甯云(即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7號偵查卷,下稱偵40557卷,第9至10頁)、黃俊富(即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9號偵查卷,下稱偵41899卷,第33至35頁)、郭成綱(即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偵查卷,下稱偵45116卷,第129至131頁)、陳正雄(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1號偵查卷,下稱偵59401卷,第31至33頁)、 余成錡 (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56號偵查卷,下稱偵64656卷,第41至42頁)、黃俊耀(即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8號偵查卷,下稱偵65788卷,第4頁正反)、呂紹銓(即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下稱偵30120卷,第25至28頁)、吳克政(即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0號偵查卷,下稱偵62290卷,第13至16頁、劉思婷(即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1號偵查卷,下稱偵74551卷,第109至115頁)、鄭淇鴻(即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12號偵查卷,下稱偵77912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與「李子浩」( 阿浩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9926卷第129至547、555至627頁)、被告與「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偵9926卷第549至553頁)、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65至95頁)、被告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7至10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李子浩」,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40歲有餘之成年人,依其自陳:曾擔任美髮師等語(偵9926卷第108頁,偵8564卷第11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其與「李子浩」未曾謀面,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沒有查證「李子浩」在賽馬會工作多久,雙方除以IG、LINE對話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等語(偵9926卷第108頁,偵8546卷第110頁),被告既未查證「李子浩」所稱賽馬會工作之真實性,對於「李子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亦不知悉,而僅有得隨時封鎖、刪除之IG、LINE聯繫方式及對話紀錄而已,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且縱屬合法設立之「賽馬會」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又依被告與「李子浩」之LINE對話紀錄(偵9926卷第177至547頁),「李子浩」傳送「因為公司跟台灣那邊有很多生意往來需要台灣賬簿代收付款根據每天進出賬流水賺佣金一天流水越多賺的佣金就越多最好可以同時多辦幾個賬簿、卡還是在你身上但你要開通網銀賬簿網銀那些密碼都要拿過來還有保證不可以自己擅自登錄網銀不然會影響到公司操作」等語後,被告即回以「怎麼感覺在做壞事啊!人頭帳戶啊」(偵9926卷第483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甚且,「李子浩」前以其在香港賽馬會工作(偵9926卷第157頁),竟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時「隨便找個藉口就說海鮮鮑魚龍蝦批發」(偵9926卷第490頁),顯然與「李子浩」前所稱之「賽馬會工作」大相徑庭,被告對此亦詢以「這沒有犯法吧?不要害我內,我好怕」(偵9926卷第490頁),益徵被告非無懷疑、警戒,有被告與「李子浩」之IG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9926卷第129至547頁);此外,被告就「李子浩」提供之約定帳號名單表示「直接拿給銀行看嗎」,「李子浩」即回以「不要給銀行看(偵9926卷第501頁),被告其後亦傳送「他問的好細,害我好緊張、不會有問題吧?我就怕啊、抓去關怎麼辦、身分證也要!!不會拿去做壞事吧」等語(偵9926卷第503、505頁),則倘「李子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合法使用,何需要求被告「隨便找個藉口」或阻止被告將其傳送予被告之約定帳戶畫面提供予銀行人員,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方有上開「怎麼感覺在做壞事啊!人頭帳戶啊」、「這沒有犯法吧?不要害我內,我好怕」、「他問的好細,害我好緊張、不會有問題吧?我就怕啊、抓去關怎麼辦、身分證也要!!不會拿去做壞事吧」之質疑之情形,則被告為求得愛情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又觀諸被告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18分許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前之餘額為0元(中信帳戶)、36元(台新帳戶),有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10028卷第67頁,偵9926卷第99頁);佐以被告自陳: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於111年8月18日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被詐騙使用等語(偵9926卷第108頁,偵12900卷第11頁),則被告刻意交付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顯然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子浩」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脫離本人之全權控制,難以全盤掌握「李子浩」使用之目的,亦難為合法性之確保,竟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徒增他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且於111年8月18日經台新銀行通知而獲知其帳戶已為不法使用後,被告仍持續與「李子浩」聯繫至111年8月22日,未向「李子浩」詢問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表露無遺,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子浩」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李子浩」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李子浩」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李子浩」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向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子浩」,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李子浩」取得其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李子浩」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李子浩」使用,使「李子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2至13、15至29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上開附表編號2至13、15至29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編號2至13、15至2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第12900號、第16534號、第17509號、第20581號、第25497號、第26578號、第26715號、第30120號、第30318號、第40557號、第41899號、第45116號、第45499號、第47061號、第47232號(下稱併辦一).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1號(下稱併辦二);附表編號24、25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56號、第65788號(下稱併辦三);附表編號26、27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62290號(下稱併辦四);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51號(下稱併辦五);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12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且上開附表編號2至13、15至29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37、61、9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67至168、189至19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雖與「李子浩」期約以一個帳戶2,000元為報酬(偵30318卷第22頁,偵12900卷第11頁,偵9926卷第8、64、109頁,偵64656卷第18頁背面,偵25497卷第16頁,偵26578卷第8頁,偵30120卷第12頁,偵8546卷第13、110頁,偵41899卷第15頁,偵17509卷第1
1、15頁,偵20581卷第10頁,偵16534卷第12頁,偵26715卷第13頁,偵45499卷第8頁,偵47061卷第13頁,偵62290卷第10頁),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惟被告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罪數:
1、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18分許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嗣「李子浩」持之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之詐欺款項,其中不乏有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同一被害人所得贓款,如附表編號4、5、7、8、10所示,其先後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助力,顯然無從切割,則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子浩」,允由「李子浩」持之使用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且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2、被告接續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分別使「李子浩」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莊翔麟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至原審雖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後,經「李子浩」於111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詢問「你明天可以去多辦幾張嗎」、「還有一張什麼銀行的」,被告應「李子浩」要求而申辦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等語,然被告已自陳:台新帳戶原本就有申請網路銀行,本來是要來轉兒子球隊隊費使用(偵64656卷第18頁背面,偵25497卷第16頁),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2900卷第15至17頁),觀諸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網路銀行服務已勾選「查詢及轉帳功能」(偵12900卷第1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台新帳戶原本就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為真,原審此部分認被告係應「李子浩」要求而另行起意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
2、123、169、1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稍有未合。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1、169、199頁),已然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損害非微(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548萬2,600元,詳附表所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均如前述;附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於本院時表示:希望被告依照和解條件履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希望綁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袁君甯則表示:我是單親,我是被害人,我感覺不到被告的誠意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次準備程序庭後持續有用LINE聯繫和袁小姐聯繫洽談和解,到今天早上袁小姐還是不接受分期付款,金額有變更為6萬3,000元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另參酌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子浩」,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譚伃珊等29人之財產損失,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是家庭主婦14年,完全沒有收入,現在從事美髮業,收入每月平均2萬元,我先生從事裝潢,但是收入我不清楚,我們家就我跟我先生還有3個小孩,家裡經濟大部分是我先生負擔,我會負責一些小孩子的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2、169、200、202頁),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6、15、18、20、27、29所示被害人翁慧珈、黃茹蘭、邱聖嘉、曾婉慈、柯甯云、吳克政、鄭淇鴻達成和解,惟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1、169、199頁),復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袁君甯持續與被告律師聯繫洽談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548萬2,600元,其賠償比例仍低;再者,本案被告僅因己身利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已經「李子浩」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本案2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10028卷第67至95頁,偵9926卷第99至102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9926卷第8、65頁,偵64656卷第19頁,偵26578卷第9頁,偵30120卷第13頁,偵8546卷第13頁,偵17509卷第11、15頁,偵20581卷第10頁,偵16534卷第13頁,偵4706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鄭淑壬、徐綱廷、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譚伃珊111年6月10日起,不詳詐欺成員透過TINDER、LINE暱稱「一銘」與譚伃珊聯繫,佯稱至「中國香港大樂透」交易平台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譚伃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年8月15日14時4分許,20萬元中信帳戶⑴譚伃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0028卷第26至2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28卷第28頁)⑶譚伃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偵10028卷第51至55頁)⑷譚伃珊提出匯款單據(偵10028卷第57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82頁)2鍾淑惠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LINE暱稱「平安喜樂」、「嚮往美好」與鍾淑惠聯繫,佯稱鍾淑惠於「香港運彩」中了頭獎需匯款手續費才能領到中獎彩金云云,致鍾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11年8月12日12時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1時50分,應予更正),45萬元中信帳戶⑴鍾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偵8546卷第23至27頁)⑵鍾淑惠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8546卷第29、33至39頁)⑶鍾淑惠提出匯款回條照片(偵8546卷第32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46卷第45至46、51、63、67、69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2頁)3李怡芬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愛情公寓網站、LINE暱稱「 李建新 」與李怡芬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交易黃金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⑴111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10萬元⑵111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6,000元⑶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10萬元⑷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4萬6,000元中信帳戶⑴李怡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6534卷第15至18頁)⑵李怡芬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6534卷第19至27頁)⑶李怡芬提出匯款紀錄照片(偵16534卷第30至3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34卷第51、61至62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67、84頁)4翁慧珈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CHEERS、LINE軟體,自稱「 李誌誠 」與翁慧珈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翁慧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3)⑴111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5萬元⑵111年8月12日12時51分許,5萬元⑶111年8月15日12時47分許,5萬元⑷111年8月15日12時55分許,5萬元⑸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5萬元⑹111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⑴翁慧珈於警詢之證述(偵17509卷第83至8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09卷第79至82、89至90、99、125頁)⑶翁慧珈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7509卷第107至116頁)⑷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7509卷第117至121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5、81、89頁)⑹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⑺111年8月17日12時44分許,5萬元⑻111年8月17日12時46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5廖偉君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愛情公寓、LINE軟體,自稱「 李建興 」與廖偉君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網站導航」交易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廖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一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4)⑴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許,36萬元中信帳戶⑴廖偉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0581卷第89至92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81卷第95、97、101、103至104頁)⑶廖偉君提出匯款申請書(偵20581卷第117頁)⑷廖偉君提出對話紀錄(偵20581卷第121至135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9頁)⑹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⑵111年8月17日10時56分許,20萬元台新帳戶6黃茹蘭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 余浩宗 」、LINE暱稱「VINCENT」與黃茹蘭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獲利頗豐云云,致黃茹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1年8月16日9時25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⑴黃茹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6578卷第11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8卷第65至67、93、95頁)⑶黃茹蘭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77、90頁)⑷黃茹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6578卷第79至86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82頁)7袁君甯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iPair愛情公寓、LINE暱稱「 陳國豪 」與袁君甯聯繫,佯稱投資國際黃金「SGXGROUP」獲利頗豐云云,致袁君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7)⑴111年8月12日9時27分許,3萬元⑵111年8月15日9時31分許,3萬元⑶111年8月15日9時32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⑴袁君甯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41至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18卷第123至124、127至131頁)⑶袁君甯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0318卷第133至140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69、78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⑷111年8月17日10時25分許,3萬元⑸111年8月17日10時26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8陳妍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傑克」、「MT5在線客服」與陳妍聯繫,佯稱投資「METATRADER5」外匯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陳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四編號8)⑴111年8月15日10時45分許,1萬6,500元中信帳戶⑴陳妍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49至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18卷第173至174、177、179頁)⑶陳妍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0318卷第181至182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9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⑵111年8月17日10時44分許,2萬1,000元台新帳戶9許美慧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LINE佯稱為許美慧之國中同學,稱中獎了一筆外幣彩金需匯款台幣才可以領取,致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1年8月16日10時4分許,18萬元中信帳戶⑴許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53至5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18卷第143至144、149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318卷第151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83頁)10吳得豪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圓圈交友、LINE暱稱「尚趣購」與吳得豪聯繫,佯稱經營網拍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四編號9)⑴111年8月16日10時26分許,5萬元⑵111年8月16日10時28分許,5萬元⑶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5萬元⑷111年8月17日16時19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⑴吳得豪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227至22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18卷第153、157至161、163至165頁)⑶吳得豪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0318卷第167至171頁)⑷吳得豪提出交易明細照片(偵30318卷第170至171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94至95頁)⑹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9至101頁)⑸111年8月18日13時33分許,5萬元⑹111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施惠寬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 陳琳 」、「 李欣然 」、「 林思怡 」與施惠寬聯繫,分別佯稱於平台「KaeasTrader」、「Wallet」、「MetaTrader5」入金交易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施惠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1年8月15日9時2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⑴施惠寬於警詢之證述(偵46499卷第11至15頁)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499卷第19至25頁)⑶施惠寬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6499卷第27至41頁)⑷施惠寬提出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46499卷第43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7頁)12林盈秀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 楊文俊 」、LINE暱稱「順其自然」與林盈秀聯繫,佯稱於「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入金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林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11年8月15日13時46分許,27萬元中信帳戶⑴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47061卷第15至2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061卷第29至30、39、51、95至97頁)⑶林盈秀提出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47061卷第59頁)⑷林盈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061卷第63至93頁)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81頁)13黃翊誠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丁 小欣 」、LINE與黃翊誠聯繫,佯稱投資「原油幣COE之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黃翊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11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⑴黃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47232卷第27至2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232卷第41、67至71頁)⑶黃翊誠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47232卷第35頁)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028卷第76頁)14詹文陽111年8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臻臻」、「新葡京線下客服23號」與詹文陽聯繫,佯稱需先匯款稅金才可以領出所玩博奕遊戲的彩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11年8月18日12時51分許,6萬2,000元台新帳戶⑴詹文陽於警詢之證述(偵9926卷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26卷第19、23、29頁)⑶詹文陽提出匯款申請單(偵9926卷第31頁)⑷詹文陽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926卷第33至34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2頁)15邱聖嘉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探探、LINE暱稱「失眠夢」、「尚趣購」與邱聖嘉聯繫,佯稱經營網拍獲利頗豐云云,致邱聖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11年8月17日11時2分許,2萬2,000元台新帳戶⑴邱聖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2900卷第43至46頁)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900卷第47至50、55、59、95頁)⑶邱聖嘉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900卷第65頁)⑷邱聖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2900卷第71至93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16王依安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INSTAGRAM軟體,自稱「 林志泉 」與王依安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獲利頗豐云云,致王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⑴111年8月17日14時53分許,5萬元⑵111年8月17日14時55分許,4萬元台新帳戶⑴王依安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7卷第19至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497卷第75至76、79至80、99至101、147至149頁)⑶王依安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497卷第125頁)⑷王依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5497卷第133至145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17王政義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KIKI麻麻」與王政義聯繫,佯稱於「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有限公司」經營網拍獲利頗豐云云,致王政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即併辦一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111年8月17日10時57分許,18萬2,000元台新帳戶⑴王政義於警詢之證述(偵26715卷第35至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15卷第40、50、76至77頁)⑶王政義提出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偵26715卷第64頁)⑷王政義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6715卷第70至75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18曾婉慈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VEEKA、LINE暱稱「 林藝輝 」與曾婉慈聯繫,佯稱於「MIZUHO瑞穗集團樂透網站」下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曾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111年8月18日9時33分許,3萬8,000元台新帳戶⑴曾婉慈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63至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18卷第183至185、189至191頁)⑶曾婉慈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30318卷第195頁)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19顏佩珊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EMO、LINE暱稱「 張忠慈 」與顏佩珊聯繫,佯稱於「萬豪國際網站」下注可獲利頗豐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⑴111年8月18日9時59分許,5萬元⑵111年8月18日10時許,5萬元台新帳戶⑴顏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偵30318卷第69至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18卷第197至198、205至206頁)⑶顏佩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偵30318卷第207頁)⑷顏佩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0318卷第211至217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20柯甯云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派愛族、LINE暱稱「 林建偉 」與柯甯云聯繫,佯稱可認股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柯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⑴111年8月18日10時32分許,5萬元⑵111年8月18日10時3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⑴柯甯云於警詢之證述(偵40557卷第9至10頁)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557卷第15至21、51頁)⑶柯甯云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0557卷第45至46頁)⑷柯甯云提出交易明細照片(偵40557卷第47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21黃俊富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YSGOOSHOOP拍賣平台、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黃俊富聯繫,佯稱因拍賣帳戶異常,需支付解鎖保證金,致黃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⑴111年8月18日12時19分許,10萬元⑵111年8月18日12時20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⑴黃俊富於警詢之證述(偵41899卷第33至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99卷第81至89頁)⑶黃俊富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41899卷第39至41頁)⑷黃俊富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1899卷第43至79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2頁)22郭成綱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Alanna」、「MetaQuote客服」與郭成綱聯繫,佯稱於「MetaQuote」入金交易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郭成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120萬元台新帳戶⑴郭成綱於警詢之證述(偵45116卷第129至1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116卷第211、225至227、233至235頁)⑶郭成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5116卷第133至148頁)⑷郭成綱提出交易明細照片(偵45116卷第159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9頁)23陳正雄111年8月5日前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 陳宥臻 」、LINE與陳正雄聯繫,佯稱至「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即併辦二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⑴111年8月16日14時54分許,3萬元⑵111年8月16日15時6分許,1萬元⑶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3萬元⑷111年8月17日12時27分許,3萬元⑸111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2萬元⑹111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⑴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401卷第31至33頁)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01卷第35、41至46頁)⑶陳正雄提出對匯款單據(偵59401卷第49至51頁)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9、100、102頁)24余成錡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探探、LINE暱稱「 李雅妮 」與余成錡聯繫,佯稱經營「尚趣購」網拍獲利頗豐云云,致余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三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11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4萬元台新帳戶⑴余成錡於警詢之證述(偵64656卷第41至42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56卷第68至69頁)⑶余成錡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64656卷第90頁)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25黃俊耀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YSGOOSHOOP拍賣平台、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其兄長黃俊富聯繫,佯稱因拍賣帳戶異常,需支付解鎖保證金,致黃俊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委請黃俊耀轉帳,黃俊耀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併辦三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併辦四及原判決附表均誤載為10時40分,應予更正),1萬9,000元台新帳戶⑴黃俊耀於警詢之證述(偵65788卷第4頁正反)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788卷第8至9、12至14頁)⑶黃俊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65788卷第15頁)⑷黃俊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65788卷第16至34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2頁)26呂紹銓111年6月11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LINE暱稱「永利財務公司」客服與呂紹銓聯繫,佯稱於「匯智信金融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行動銀行轉帳(即併辦四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7萬元台新帳戶⑴呂紹銓於警詢之證述(偵30120卷第25至2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120卷第31、49、69、71頁)⑶呂紹銓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30120卷第64頁)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99頁)27吳克政000年0月00日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AlinaLim」、LINE暱稱「Alina林麗娜Silk小欣Crayon」、「Ebaycustomer鍾家明」與吳克政聯繫,佯稱於「eBay」經營虛擬商店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克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四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3萬5,100元台新帳戶⑴吳克政於警詢之證述(偵62290卷第13至1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90卷第27至28、36頁)⑶吳克政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2290卷第127頁)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0頁)28劉思婷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LINE軟體與劉思婷聯繫,佯稱經營海外投資電商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行動銀行轉帳(即併辦五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⑴111年8月18日9時47分許,10萬元⑵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⑴劉思婷於警詢之證述(偵74551卷第109至1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51卷第119至121、139至141、157、283頁)⑶劉思婷提出匯款紀錄照片(偵74551卷第243至245頁)⑷劉思婷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4551卷第247至281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1頁)29鄭淇鴻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 吳佳蓉 」與鄭淇鴻聯繫,佯稱短缺旅費、稅金,致鄭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即併辦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111年8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申請書所載時間為12時45分許),5萬5,000元台新帳戶⑴鄭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77912卷第19至2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12卷第26、29至31頁)⑶鄭淇鴻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7912卷第21頁)⑷鄭淇鴻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7912卷第23頁)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926卷第102頁)附件:
編號被害人和解內容(新臺幣,下同)備註1翁慧珈被告願給付翁慧珈貳拾伍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肆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匯入翁慧珈指定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慧珈2黃茹蘭被告願給付黃茹蘭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玖佰零玖元。由被告匯入黃茹蘭指定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茹蘭3邱聖嘉被告願給付邱聖嘉壹萬伍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匯入邱聖嘉指定之:富邦銀行安和分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聖嘉4曾婉慈被告願給付曾婉慈壹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 參佰肆拾 陸元。由被告匯入曾婉慈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婉慈5柯甯云被告願給付柯甯云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玖佰零玖元。由被告匯入柯甯云指定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柯甯云6吳克政被告願給付吳克政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匯入吳克政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克政7鄭淇鴻被告願給付鄭淇鴻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佰元。由被告匯入鄭淇鴻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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