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鑰匙壹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竟與 黃麗娜 (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黃麗娜(另經緩起訴處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射倖性之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外,尚同時觸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與黃麗娜、葉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小瑪莉機具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訴人認係違禁物,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1支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