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係屬依法拘禁之人。嗣乙○○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繫屬案號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提訊並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開庭,詎乙○○因其妻久帶未孩子探監而思念孩子,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閱覽筆錄之際跳出法庭圍欄往法庭大門口方向逃逸,本院法警甲○○、 許雅翔謝宏偉 見狀後,隨即先後上前在該法庭門口處將乙○○撲倒在地,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院法警許雅翔、謝宏偉、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尚未脫離本院法警監督範圍即為本院法警阻止,而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因案入監服刑後,竟利用另案至法院開庭之機會,伺機脫逃,惡行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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