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俊憲前犯有多項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審簡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元確定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緣李俊憲欲追求 林虹 馨, 林虹馨 雖婉拒,但李俊憲仍不放棄,持續追求,,李俊憲仍邀約林虹馨用餐,餐後由林虹馨之乾哥 陳煌坤 駕車載離,李俊憲因此不滿陳煌坤惡意阻饒二人交往。詎李俊憲明知陳煌坤、 董素雲 二人並未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間,將林虹馨限制在陳煌坤、董素雲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未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接獲董素雲之電話聯繫稱:要求李俊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富強路二段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交付二百萬元現金與董素雲,才會釋放林虹馨等語,竟意圖使陳煌坤(李俊憲誤其名為 林憲炳 )及陳煌坤之妻董素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室督察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等有偵查權之警方人員誣指陳煌坤、董素雲二人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不實事項,即:(一)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撥打電話至有偵查權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中心轉至督察室報案稱:「女朋友林虹馨遭林憲炳他老婆(不知姓名)軟禁在永康市○○路○○○巷○○號,並於今日十二時四十分來電表示要於這星期六(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永康市○○○路與富強路二段口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付款二百萬元才肯放人。」等語,誣陷陳煌坤、董素雲二人共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犯行。(二)之後該局督察室將報案內容責由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處,李俊憲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掣製調查筆錄時仍稱:「‧‧‧(問:今〈九〉日十二時四十三分你是否撥打電話至本局督察室報案?)是的,我是撥打到警局勤務中心轉到督察室。(問:請你詳述報案情形?)我女朋友林虹馨被林憲炳及他老婆〈不知姓名〉軟禁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並於今日十二時四十分來電表示要於這星期六(十一日)下午二點○○○區○○○路與富強路二段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付款二百萬元才肯放人。(問:今(九)日是何人撥打你何號碼之行動電話?)今天有一名女子自稱是林憲炳的老婆使用無號碼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這種情形從何時開始?)我與我女朋友林虹馨相約在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早上九點多見面,我等到中午十二點多未等到人,於十六點時我女朋友林虹馨打電話給我,稱被捉○○○區○○路○○○巷○○號軟禁,我女朋友林虹馨是用林憲炳老婆的無號碼電話打給我。
(問:你女朋友林虹馨年籍資料為何,相識多久?)林虹馨是七十五年四月六號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二,認識一年多快二年了。(問:林憲炳與林虹馨及你是何關係,有無仇恨及糾紛?)我不認識林憲炳,他自稱是我女朋友林虹馨的堂哥,我跟我女朋友林虹馨與林憲炳無仇恨及糾紛。(問:為何林憲炳要軟禁你女朋友林虹馨?)我不知道。(問:你女朋友林虹馨從被軟禁到今日是否有與你聯繫?)我有撥打我女朋友林虹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一、二百通,但是他都未開機,曾經有來電不出聲音數通,直到今天中午有一通未顯示號碼,自稱是林憲炳老婆打給我說要二百萬才要放人,我跟對方表示林虹馨本人有無在場,要確認林虹馨安全我要聽到林虹馨的聲音,對方才將電話交由林虹馨與我對話,我問林虹馨是否安全是否吃飯,她說中午沒吃,她的手受傷,電話就被拿走掛電話。(問:對方〈林憲炳〉有無聲稱未繳二百萬要對林虹馨如何處置?)要將林虹馨軟禁一輩子讓我見看到林虹馨。(問:你是否知道謊報刑案誣指他人受刑事處分要負刑事責任?)知道。(問:精神狀況為何?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良好,是的。(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實在。無補充說明。」等語,而誣陷陳煌坤、董素雲二人有 前開 犯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 張水能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 蔡英輝 等人一同至林虹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八住處進行訪查,由林虹馨本人應門並向警方人員表示並無遭陳煌坤、董素雲妨害自由情事,而是為避免李俊憲追求而不接電話、不應門所致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素雲、陳煌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煌坤、董素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煌坤、董素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煌坤、董素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傳喚到場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林虹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多次拘提無著,並經本院裁定科處罰鍰在卷,此有送達回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拘提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並觀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情狀,包括對所詢事項之回答均條理清楚,對相關時間、過程及不認同事項能明確表達及陳述否決之意,在受詢問並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且查無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見證人林虹馨於警詢陳述內容符合其自由意識甚明。此外,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員警當時有何對證人林虹馨不正取供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林虹馨警詢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虹馨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憲固坦承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報案表示林虹馨遭陳煌坤綁架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虹馨真的有遭綁架,且伊確實有接到陳煌坤、董素雲的恐嚇電話,電話號碼並未顯示,恐嚇內容是稱要勒贖二百萬元才會放林虹馨等語,伊才會去報案。而警方所出示訪查照片是合成照片,照片中的人並非林虹馨,而是陳煌坤的女兒,陳煌坤叫其女兒在警方查訪的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八處所假冒林虹馨云云。
指定辯護人以:本案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田秀梅 到庭陳述稱在去年中秋節前夕,林虹馨挺個大肚子與被告一起參加親戚喜宴,今年一月間,林虹馨生產,伊本來要到月子中心替林虹馨支付坐月子費用,但在門外聽到林虹馨講電話,內容說到要他人冒充林虹馨表哥,因此伊就立刻離開不願替林虹馨付款,伊也不知林虹馨所生小孩是不是被告親生子等語,可見林虹馨為錢財而有對被告母親田秀梅說謊行為,因此,本件極有可能是林虹馨為向被告詐取錢財而向被告謊稱遭陳煌坤綁架。復據證人即訪查員警 張水龍 證稱:伊等人至林虹馨住處訪視時,林虹馨有表示男朋友纏著她,不想理男友而不接電話,也不應門等語,則被告顯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因無法聯繫上林虹馨,且被告之智能不足,現實感與判斷力均不佳,而認林虹馨遭陳煌坤綁架,被告再基於營救林虹馨之目的而向向警方報案。據上,本案是因被告相信林虹馨所述遭陳煌坤、董素雲綁架,被告基於為營救林虹馨之目的而向警方報案,而無誣告陳煌坤、董素雲之犯意甚明等語為被告李俊憲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中心轉督察室報案及當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均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女友林虹馨遭告訴人陳煌坤及陳煌坤之妻董素雲拘禁在渠等住處,並接獲董素雲之電話表示要被告交付二百萬元現金,否則將不會釋放林虹馨等內容之告訴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南市警刑偵五字第○○○○○○○○○○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被告於一百零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二十分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製作其報案情形之調查筆錄、簽及警方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訪視林虹馨照片二幀,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號函附訪視彩色照片二份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李俊憲所是認,足信為真實。
(二)而證人林虹馨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至十一日間,或是上班或是在家,並未遭遭陳煌坤、董素雲或任何人拘禁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亦未撥打電話向被告求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 曹連財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許間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陳煌坤處所有糾紛事宜,故至該處所進行訪查,經由該處屋主帶警方人員入屋內查看並未發現任何人遭拘禁情事,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案稱其女友林虹馨遭林憲炳(即陳煌坤)及其妻(即董素雲)軟禁在上開住處內,並接獲董素雲電話恫嚇稱要求被告交付二百萬元現金,否則不會釋放林虹馨等語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指示該隊隊員張水能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蔡英輝警員,一共有三名警員前往至林虹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八住處進行訪查,林虹馨的住處是經查詢戶役政或由隊長告知而得資料,至現場當場由林虹馨應門,剛洗完頭,頭髮濕濕的,年紀看起來約二、三十歲,並向隊員張水能出示身分證件確認,並由其他員警當場拍照,且蒞庭檢察官將林虹馨及陳煌坤女兒之相片(已掩蓋姓名、年籍資料)當庭交與證人張水能辨認何人為林虹馨,證人張水能亦能當庭指認出當天訪查之人確為林虹馨本人,並非陳煌坤年僅十五歲之女兒假冒林虹馨等情,分別為證人陳煌坤、董素雲、林虹馨、曹連財、張水能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審判筆錄)。據上,可認證人林虹馨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至十一日確實未遭陳煌坤、董素雲或其他人妨害自由而控制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甚明。
(三)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虹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煌坤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分別為被告李俊憲、證人林虹馨、陳煌坤等人陳述甚詳,而依被告李俊憲上述所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或改稱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接獲林虹馨使用董素雲行動電話求救,或稱使用公共電話求救,或稱;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接獲董素雲以無號碼顯示電話要求交付二百萬元等語部分,經核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之通聯紀錄,僅於該日晚間八時二分許,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電話接獲林虹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僅為九秒;而該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間,並無如被告所陳接獲由證人林虹馨使用其個人或使用董素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接獲公共電話撥打與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與林虹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三百二十二秒,顯非被告所陳由林虹馨撥打與被告求救,之後則為被告撥打林虹馨使用前開門號電話,但均無通話時間紀錄,而被告於是日報案後,自下午四時四二分起即於四十三分、六時二十分、二十二分、三十二分、五十三分、七時五十五分三十六秒、八時四十九分、五十七分等時間,有多通由證人林虹馨持其使用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電話,但被告均未接聽,而於是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七時四分、十五分、五十五分五四秒、六時二十七分、八時五十七分,則為證人林虹馨撥入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電話,雙方通聯時間為十九秒、五十五秒、一百二十五秒、七秒、九十六秒、三秒,是據上開通聯紀錄所呈,並無如被告所陳於接獲林虹馨求救電話不久約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即接到董素雲之恐嚇取財之電話等情,且被告於報案之後即於下午四時許起至晚間八時許間,即有接獲證人林虹馨多通撥入電話,但被告並未接聽電話,或有約六通接聽林虹馨使用電話,雙方有多次交談紀錄部分,則與被告前開所稱於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接獲林虹馨使用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向其求救,即與林虹馨通話完畢後即接獲董素雲之恐嚇取財電話,及該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許間,被告仍有接獲林虹馨電話之情,亦與被告所陳不符。是被告所稱確實接獲證人林虹馨求救電話及接獲證人董素雲恐嚇取財電話,或辯稱遭林虹馨之詐騙云云,均屬無稽,顯為事後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再細觀被告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五日及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迄於是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間密集使用該電話,除有與其他少數其他門號有撥打紀錄外,多與證人林虹馨及證人陳煌坤使用上開門號互有通聯,或由被告撥入、或發送簡訊與證人林虹馨、陳煌坤,或接獲林虹馨、陳煌坤之電話,大多均為被告發話或發送簡訊與證人林虹馨使用前開門號電話,但證人林虹馨均未接通電話,或互相撥打而互不接聽電話情形,而無實際通話時間之紀錄,共計被告於二月五日當日發話或發簡訊與林虹馨使用電話共計一百零四通,其中僅有是日晚間八時二九分三秒時接通,通話時間為九秒,其餘均無任何通話時間紀錄,顯未接通;於同年月九日自半夜一時二一分許至該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間,被告持上開門號電話撥打或發送簡訊予證人林虹馨使用行動電話共計七十通,所撥打電話均未為對方接通,亦有由林虹馨持該門號撥入被告電話,但被告多未接聽,亦有由被告使用電話撥入或傳送簡訊與證人陳煌坤使用行動電話,或接獲證人陳煌坤之電話,但被告亦不接聽情形,足徵證人林虹馨、陳煌坤所陳被告為追求證人林虹馨未果,或因林虹馨不理會不接聽被告之電話,致被告一而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證人林虹馨、陳煌坤,並認追求林虹馨遭阻係陳煌坤所致,而生報警情事之情甚明。
(四)再觀被告李俊憲先後所陳林虹馨確實遭陳煌坤、董素雲綁架,而報案之相關過程內容,亦有先後不符之處。即被告李俊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報案時先稱:伊與女友林虹馨相約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早上九點多見面,伊等到中午十二點多未等到人,於下午四時許,接獲林虹馨電話,林虹馨用林憲炳(即陳煌坤)老婆電話打給伊,所以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並稱被捉○○○區○○路○○○巷○○號軟禁,林虹馨遭軟禁期間伊有打林虹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但都未開機,伊還有接到不出聲音電話,今天(即二月九日)中午接到一通為顯示門號電話,對方為女性,自稱為林憲炳之妻,表示要二百萬元才要放人,伊就跟對方確認林虹馨是否有在場,要確認林虹馨是安全的,並要聽到林虹馨的聲音,對方有將電話交給林虹馨與伊對話,伊有問林虹馨是否吃飯,林虹馨說中午沒吃飯,手也受傷,電話就遭人拿走對方還稱若未交付二百萬元,要將林虹馨軟禁一輩子,讓伊看不到林虹馨等語;但於同年四月二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則改陳: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接到林虹馨行動電話,林虹馨表示遭人軟禁○○○區○○路○○○巷○○號,叫伊找人過去救她,林虹馨有告訴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區○○街○○號前,遭開車的陳煌坤拉上車載走,接完林虹馨電話後,隨即又接獲陳煌坤老婆以無號碼顯示電話至伊行動電話向伊表示要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拿二百萬元○○○區○○○路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交錢,才會釋放林虹馨等語恐嚇伊。確實有這件事,至於警方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至林虹馨住處查訪時林虹馨應門表示不願與伊交往,為躲避伊追求等語,都是陳煌坤教林虹馨這樣講的,當時伊及林虹馨室友 張佳雲 均在場聽見,警方拍照的人不是林虹馨本人,是陳煌坤女兒等語。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另改陳:林憲炳就是陳煌坤,伊與林虹馨二月五日約出去,二月九日林虹馨打電話給伊求救,說在陳煌坤家裡,於二月九日中午時二時四十分,接獲陳煌坤之妻打電話至伊手機要伊於十一日交付二百萬元,才會釋放林虹馨,當時伊就有報警,但警方不處理,後來警方過去人在裡面,人卻救不出來,警方所提出查訪拍攝照片,是模擬的照片,不可以當證據,林虹馨確實有打電話向伊求救,是打公共電話給伊向伊求救,是陳煌坤每天都將林虹馨帶至上班地點,林虹馨趁機跟伊求救等語。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陳述:伊於二月九日中午十二點多有以伊行動電話摸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是林虹馨堂姐使用電話,當時伊打給林虹馨堂姐是要討論去劍湖山世界遊玩之事,當天伊沒有報案,是二月十日報案等語(經質疑林虹馨於二月五日即遭妨害自由,為何於二月九日還會討論出遊之事後),改陳:二月九日當天是與林虹馨堂姐討論如何救出林虹馨,伊於二月六日託請朋友報案,二月十四日伊自己將林虹馨救出;伊與林虹馨去大榮貨運行是一百年小年夜那天,二人去大榮貨運,後還吃完飯,遭陳煌坤駕車跟蹤等語。迄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程序則再度改陳: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伊與林虹馨在永康大榮貨運臺南站寄東西,離開後陳煌坤駕車在後方跟蹤伊,後來有從車上下來二個人,一個到左側敲伊車窗玻璃,一個到右側將車門打開將林虹馨拉出去,夾持到他們車上,左側的人就是陳煌坤,伊就報警,之後晚上八點多左右,接獲陳煌坤拿林虹馨電話打給伊,要伊去臺南市○○區○○路○○○巷○○號,伊表示不要去,並要求陳煌坤將林虹馨載至大榮貨運路口處,伊與警方在現場等帶伊個多小時後,伊接獲林虹馨的電話說人在兵仔市,伊就開車至兵仔市載林虹馨回家,時間已經是深夜十二點半,於二月十一日中午接獲董素雲要求交付二百萬元的電話,林虹馨有被董素雲拘禁,至於林虹馨於二月九日釋放後至二月十一日接獲董素雲電話間,何時被董素雲拘禁伊則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八六背面至第一八八頁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三九頁至第三四一頁背面審判筆錄)。據上,有關被告接獲林虹馨求救電話時間,究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或二月九日?所接獲林虹馨電話究竟是使用林虹馨個人電話、或是董素雲電話或使用公共電話?被告使接獲林虹馨求救電話才知林虹馨遭他人妨害自由,或有親眼目睹林虹馨遭陳煌坤妨害自由過程?被告林虹馨遭妨害自由如何獲救,是被告親自將林虹馨救出,或是陳煌坤自行釋放林虹馨?等內容被告所陳前後完全不同,且與事證資料不符,是被告各次所陳均有可疑,而無可信。
(五)至於被告到庭應訊、陳述過程中或有答非所問,或陳述與事證不符之情狀,及情緒激動當庭咆哮情形,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田秀梅到庭證稱:被告從小就有說謊情形,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與林虹馨交往,因被告都不會將外面之事告訴伊,只會向伊要錢,曾經住處附近一位婦女將林虹馨帶至伊家表示林虹馨要給伊作媳婦,後來雖有看到林虹馨大肚子,託人問過林虹馨小孩是否為李俊憲的,林虹馨表示不確定,因此伊就想算了不要帶著個小孩,且伊林虹馨生產後,被告接獲醫院電話,要被告至醫院為林虹馨繳付二萬多元費用,伊與被告一起到醫院,在病房門外,有聽到林虹馨在電話,並說到要將小孩給伊帶,還跟對方說要假裝為林虹馨的表哥等語,當場伊聽很生氣,就離開了。伊也認為李俊憲都不說實話是一種病,有帶他去奇美醫院看診,但後來沒有去看報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審判筆錄)。並調閱被告所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相關病歷,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期間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共三次,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問題為情緒煩躁、失眠等,但後續未繼續追蹤治療,其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就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無法完全排除器質性損傷、長期酒精使用或精神病性疾患影響的可能,故建議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嘗試接受神經生理檢查,可進一步確認器質性損傷對被告表現影響的可能;本院即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據被告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及經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為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但現實感不佳,情緒低落,回顧案發當時,其細節及時間描述大致能詳述,但口語表達事件因果或時序關係不清楚,故判斷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但思考邏輯可能有不合理現象,事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而被告可能因智能不足,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不佳,可能有遭欺騙之虞,或挾怨報復而再次犯罪。目前無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故無須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分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二)奇醫字第0二三七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二)美分字第00八七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但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僅思考邏輯不合理現象,是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六)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報案時雖將證人陳煌坤之姓名稱為「林憲炳」,並表示不知董素雲之姓名等語,然被告已明確陳明陳煌坤、董素雲之戶籍地址即為軟禁林虹馨之處所,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警詢中明確表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人為陳煌坤、董素雲,於偵查中仍陳「林憲炳」就是陳煌坤等語,是依被告於報案之陳述,於客觀上已可確定被告誣指違反刑法之對象為陳煌坤、董素雲二人,並不因被告於報案時陳述錯誤,或不知董素雲之姓名而有不同,併此說明。
(七)有關辯護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部分,然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至輕度智能不足知情狀,亦不適合接受測謊,而無法安排測謊部分,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故認辯護意旨聲請就被告進行測謊部分,不僅無調查之必要且無法進行施測,附此說明。
(八)綜上,被告明知其並未接獲林虹馨求救稱遭陳煌坤、董素雲妨害自由之電話,亦未接獲董素雲之恐嚇取財電話,卻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室申告林虹馨遭陳煌坤、董素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並於當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指訴陳煌坤、董素雲妨害自由,及接獲董素雲恐嚇取財電話等犯行,顯均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以誣告一人之目的向各機關投訴者應以一罪論(司法院統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六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同時對陳煌坤、董素雲二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告訴,然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追求林虹馨不順遂誤認陳煌坤從中阻撓而遷怒陳煌坤、董素雲夫妻,誣指陳煌坤、董素雲二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不斷以各種矛盾、反覆之言詞欲脫卸自身責任之態度,且所為造成陳煌坤、董素雲之困擾,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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