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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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雅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1 林登池
2林 陳梅香 3 劉豐永 4 林國忠 5 林忠一 6 劉美綿 7 陳水柱 8 劉茗暐 9 林漢卿 劉清江 陳正平 ⒓ 施新在 陳振長 林豐美 15 施文一 施永煌 施新嚌 張良益 被告兼本件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114及116─1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新侑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潘則華 律師被告 劉正義
施振嘉 施拔 施再基 張 王阿盡 施明堂 陳楊春 陳裕 (歿) 劉慶参 29林口後30 施太平 31林 李雪鳳 32 施景仁 33張 沈秋來 34 劉振吉 35 施保生 36 劉文化 37 劉枝力 38 施榮河 39 施仕君 40 梁士林 41 梁張笑 42 施安 43 施老 評(歿)44 施易利 45 陳秀霞 46 施昆湶 47 施振軒 48 施邱月 49 施永清 50 林清池 51 郭金卿 52 李阿香 53 施明清 54 李榮化 55 施陳慧 56 李金聰 57 邱再添 58 施福建 59 梁安 60 黃清標 61 黃清濱 62 陳裕瑤 63 陳裕易 64 梁文民 65邱 張善 66 蔡明祐 67 蔡明晋 68 施文清 69 施旺政 70 施石瀨 71梁 張冷 72 郭足燕 73 黃敏雄 74 謝智全 75 李金水 76 邱繁造 77陳 李金味 78 梁石象 79 黃清江 80李 王來好 81 施昆萍 82 戴淑珍 83 鄭新傳 84邱貯85 李高勝 86 施瑞卿 87 邱茂吉 88 李榮順 89陳裕90 李建國 91 李建源 92 蔡忠慶 93 李正龍 94 林鴻志 95 梁瀚仁 96 梁右昇 97 陳聲鐘 98 蔡德村 99 施旺松 100 李永中 101 施志霖 102 李英華 103 李大奢 104 李登茂 105 邱建升 106 邱建豪 107 邱建智 108 邱國峯 109 邱文榮 110 施振圖 111 施廷儒 112 施耀明 113 施耀鄰 114 陳世雄 115 陳榮波 116陳 林阿素 117 陳心霞 118 林福利 前列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114及116─1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總明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列被告1─42、44─92、94─104、106、108─109、111─114及116─118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保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被告119 陳秀月 (即 陳裕之 繼承人)
120 陳秀枝 (即陳裕之繼承人)121 陳文山 (即陳裕之繼承人)被告兼本件被告119─121、123─124共同訴訟代理人
122 陳文章 (即陳裕之繼承人)123 陳祉誼 (即陳裕之繼承人)124 陳冠伶 (即陳裕之繼承人)125 施郭換 (即 施老評 之繼承人)126 施金課 (即施老評之繼承人)127 施金墻 (即施老評之繼承人)128 施淑媛 (即施老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老評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另被告 陳裕業 已死亡,繼承人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污染被告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嗣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5,159,705元。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民國(下同)9
9年10月18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南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不存在,且以「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不許。
三、本件被告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均為施老評之繼承人)、李正龍、邱建升、邱建智、施振圖、陳榮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登池等118人 主張渠 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麻豆區(
即原臺南縣麻豆鎮,下同)小埤里、埤頭里及油車里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及土地,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原告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直接影響上揭土地農作物,造成被告等以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為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不服,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被
告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之5,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查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
不斷,加上曾文水庫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告所願。為遏止災害擴大,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於惡水尚未完全退離,水位甚高時即跋涉入廠,第一時間購入攬油物料、架設攬油索抑止油污擴散蔓延。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謹守法規操作程序,此次遭逢百年來最嚴重水災侵襲,公司不僅內受風災重創,外臨民代率眾抗議、近鄰鉅額求償,原告公司誠為莫拉克風災最嚴重之受災戶。
⒈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載明,該局於98年8月6日
8時30分發布莫拉克(MORAKOT)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月10日5時30分解除),並於災情欄記載「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等語,另依中央氣象局98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月7日雨量
10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100.5毫米),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是以98年8月6日至10日間豪雨成災,農作物縱無油污污染,也會因豪雨、水患而造成損失。究水患之原因,除當時雨量破歷史紀錄外,也與曾文水庫不當洩洪至為關聯,是被告等就其農作物損失,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而非向原告請求。
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之法律性質係「一般危險責任」,仍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採取「無過失危險責任」,行為人得以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原告公司於88水災期間,軋延油流出係因水災不可抗力所致,業經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9、10行指明。經查本件公害裁決書,參與作成之主任委員 林福來 與 吳玲華 委員,均係該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時之審議委員,詎昨日之是,反成今日之非,令人訝異。另原臺南縣政府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15日未依規定排放廢水,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因莫拉克颱風水災導致軋延油溢漏,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利用廠區內蛇管、抽水馬達,將積水及溢漏油體抽到雨水溝,並由放流口排放到廠外水體。因認原告公司周遭土壤污染與溢流無關。依臺南地檢署之認定,原告公司周遭土地污染顯屬天災造成之軋延油溢漏,實屬天災,並無人禍,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
⒊原告公司建廠時,已慮及淹水問題,廠房基礎、相關設備,
包括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設廠以來,再大豪雨,甚至921地震,從未發生軋延油外洩之情事。此一經驗事實,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善盡設備維護之責任。原告本訂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但洪水淹沒之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稽。查本件88水災之被告等所主張的絲瓜、柚子、蘭花等作物,浸泡於混濁污水就會死亡,不必是油污。而油污既經 林正忠 博士,肯認可以自行分解,本件即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此外,漁塭部分,混濁大水致池魚缺氧死亡或溢流逸出,係屬天災,更非由油污所致。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據全麻豆農損補償之基本資料而為客觀審查,即可看出農作物僅因風災、水災就可受到損害,不必原告之油污始可受損,原告之油污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行為與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不能僅以原告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等雖可以減輕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仍應負舉證所受損害之責,被告等所請求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恣意作成裁決,原告誠難甘服,本件殊不能僅以被告等片面之詞,遽認損害金額。退步言之,原告先前已賠付被告等等3,655,000元,給付金額係由各里里長經手轉發予被告等,就同一侵權事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揭原告先行給付被告等等之3,655,000元。
㈣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洩,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見解足資覆按。次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2號、100年台上字第1088號、99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均稱「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前述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即指條件關係,再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理由謂:「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除表明相當因果關係包含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外,更表示並非所有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⒉查文旦根部浸水即易導致植株死亡,據98年8月23日自由時
報專題報導:「臺南區農改場助理研究員 張汶肇 從災前、水災期間、到災後,密切觀察麻豆柚樹的成長,他說,大水過後,許多柚樹的根部因為連日泡在水中,受到損害,有些柚農因遲遲未開始搶救,已有不少柚樹的枝葉開始捲曲、枯萎,必須立即展開急救。」,顯見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患,足以使麻豆地區文旦樹因根部浸水死亡。次查莫拉克颱風期間,新聞報導多見魚塭中養殖之魚苗遭大水沖出魚池,魚塭之經濟損害係由莫拉克颱風造成,至為灼然。
⒊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與被告等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若無原告設置油槽,被告等仍因莫拉克颱風受有損害,原告設置油槽與被告等之損害並不具備「若無,則不」之條件關係;縱有原告設置油槽,若無莫拉克颱風洪水侵襲,則原告油槽之設置,不會造成被告等之損害,原告油槽亦經歷多次颱風襲擾,如海棠颱風造成麻豆地區眾多文旦樹根部浸水死亡,惟並無油槽淹水軋延油外溢,原告油槽僅在莫拉克風災有外溢,顯然莫拉克颱風豐沛雨量引起之水患,才是造成被告等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雖辯稱:「若依原告之『若無,則不』理論,是否被告
亦可稱:縱令未受水淹沒亦將因軋延油外洩而造成農作受損。足見原告所辯僅係卸責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中,若無水患,則原告之軋延油油槽根本不會破損而導致軋延油外洩,是以若無水患,則被告等人根本不會受有損害。被告雖舉學者 王澤鑑 之見解,認條件關係之適用應受限制,惟查該書所舉事例,乃「甲乙同時對丙下毒,其份量各足致丙死」顯然該修正因果關係法則,適用於多數原因均各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該學說見解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採,並非無疑,又縱採該修正理論,惟本件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不足以單獨致生損害結果,此與該修學者修正理論之事例顯然不同。
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僅減輕被告等之舉證責任,並非擬制因
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之有無,仍應實質認定,被告指稱油脂覆蓋植物氣孔有致植株死亡之蓋然性,固非無見,但此蓋然性在原因不明時,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惟本案被告等之農損係因莫拉克風災所致已如前述,與原告廠房軋延油外溢不具條件關係,該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被否定,自不能認為原告須對被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已盡注意義務:
⒈被告稱「原告工廠位於麻豆地區,地勢低窪。本即有淹水之
患,故原告本應就淹水一事項預先防範」,惟此防範措施究應要求至何等程度?原告廠房自建廠以來亦歷經多次颱風侵襲,海棠颱風期間麻豆地區亦因強烈降雨致生水患,造成鉅額農業損失,即便如此,原告軋延油油槽亦未在海棠颱風時發生外溢事故。查莫拉克颱風發佈颱風警報時,中央氣象局預估雨量僅為800毫米,然一路上修雨量至2000毫米以上,原告事前亦無從預見莫拉克颱風之降雨遠超以往,且莫拉克颱風非僅在麻豆地區降下豪雨,曾文水庫一日內洩洪水量逾5億立方公尺,曾文水庫之洩洪量亦原告無法預見,即不能謂原告未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又稱「國內諸多工廠將油槽、溶劑或原料槽置於地下室
,雖遭逢天災,亦甚少釀成重大污染事故云云」,惟被告所稱之諸多工廠,其廠址不當然均有因水患而淹沒地下室之情事,而無從類比原告廠房之油槽設置,原告油槽之設置於此,然前諸次水患,並無軋延油外溢事故,此乃確定之事實,顯見原告已盡相當之防止義務。
⒊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固未明確判
斷原告確屬不可歸責,惟其理由明言:「…又訴願人因電力系統損壞,且水深150公分以上,交通聯繫中斷,人員因此無法進入,廠區受災狀況不明,致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則實際上訴願人是否可得採取防止措施而未為?且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特之可能性?凡此,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本案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即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顯然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原告是否違反作為義務,尚應審究原告之作為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並非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報,即可遽認原告未盡污染防治之義務。
㈥不爭執事項:
⒈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超大豪雨及曾文水庫洩洪量超過5億立方公尺,造成臺南市麻豆地區嚴重水患。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撤銷臺南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其理由略為:「上開本署訴願決定意旨(99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業已明確指明98年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訴願人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豪大雨成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溢出,依當時危急情況,人員安全維護及災害救治工作自是優先於一切行政事宜,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本案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仍拘泥於「未依規定通報」,遽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顯屬不當。」⒊原告於臺南市○○區○○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
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
⒋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⒌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
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5,159,705元。
㈦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及防止軋延油外洩
,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⒉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無因果關係
?⒊辯論意旨:
⑴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本條之法律性質係「一般危險責任」,仍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採取「無過失危險責任」,行為人得以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本件原告公司於88水災期間,軋延油流出係因水災不可抗力所致,業經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公害裁決事件相證6)指明。
②原告公司建廠時,已慮及淹水問題,廠房基礎、相關設備,包括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設廠以來,再大豪雨,甚至921地震,從未發生軋延油外洩之情事。此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善盡設備維護之責任。原告本訂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但洪水淹沒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
③被告雖稱天災有無造成事故與原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係屬二事,惟法律課予注意義務亦非漫無邊際,於個案中是否盡注意義務,需以災害之嚴重程度、規模論斷,若災害已超出吾人經驗,自不能認為原告未能防免軋延油外溢係未盡注意義務,臺南市麻豆地區為易淹水地區,原告廠房設置之軋延油油槽於此前之諸次水患,並無油槽破損致軋延油外溢之事故,由此可證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於往常經驗之災害中,已能防免軋延油外溢,原告並無過失。
④被告稱:「原告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指明軋延油外溢因不可抗力所致,實屬斷章取義…」。惟查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復申明:「訴願人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豪大雨成災之不可抗力因訴溢出,依當時危急情況,人員安全維護及災害救治工作自是優先於一切行政事宜,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本案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仍拘泥於「未依規定通報」,遽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顯屬不當。」,顯然原告所陳本次事故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無據。
⑤綜上所陳,原告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至為灼然。
⑵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
雨不斷,加上曾文水庫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告所願。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載明,該局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發布莫拉克(MORAKOT)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月10日5時30分解除),並於災情欄記載「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等語,另依中央氣象局98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月7日雨量10
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100.5毫米),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是以98年8月6日至10日間豪雨成災,農作物縱無油污污染,也會因豪雨、水患而造成損失。究水患之原因,除時雨量破歷史紀錄外,也與曾文水庫不當洩洪至為關聯。
②被告雖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1年8月16日水南
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處分,稱風災時曾文水庫並無不當洩洪,惟此亦僅能表明就該次洩洪,曾文水庫相關公務員並無刑事、行政責任,亦即指該次洩洪並非不當,而非指水災非因洩洪所致,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㈧綜上,本件損害係因莫拉克風災所致,與原告之工作或活動
或使用之工具方法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顯有違誤,其裁決書所示被告等對原告之5,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至明等語。
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民國10
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之5,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緣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區○○路○○○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原告千興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之軋延油油槽貯存油,因豪雨溢出廠外,污染被告等人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000○地號、埤頭段369等地號、麻豆段809-2等地號、大山腳段36-2等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等人高經濟作物與非高經濟作物農作物及土地之損失;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規定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向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5,159,705元。
㈡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臺南市○○區○○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
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
⒉溢出廠外之軋延油污染被告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等地號、埤頭段369等地號、麻豆段809-2等地號、大山腳段36-2地號、埤頭段108-3等地號土地。⒊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惟調處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等人。
⒋被告等人於101年l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5,159,705元。
㈢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及防止軋延油外洩
,是否己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⒉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公司軋延油外洩有無因果關係?㈣答辯部分:
⒈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及防止軋延油外洩,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稱軋延油外洩(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莫拉克風災豪雨
不斷,加上曾文水庫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所致,屬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於建廠時即已考量淹水問題,故廠房基礎、相關設備及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云云,惟查:
①原告工廠位於麻豆地區,地勢低窪,本即有淹水之患,故原告本應就淹水一事預先防範。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人員於101年8月1日至原告工廠現場會勘,原告員工 孫世國 稱:「當時淹水灌入油槽所在之地下室,因油槽未固定而浮起,管線及幫浦遭扯斷造成軋延油洩漏…。」,顯見原告工廠地下室二座軋延油油槽設置有所欠缺(未加以固定),致地下室淹水時油槽因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進而引發軋延油外洩,污染鄰近農漁業用地。若軋延油油槽設置時即有固定之設計,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油槽(應有相當之重量)不必然會浮起,管線及幫浦不會因此被扯斷,進而引發軋延油外洩之結果;故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顯有疏失,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謂原告無故意過失。
⑵原告雖稱其廠內一切設備設置維修約屬正常,縱遭逢豪雨
甚至921地震,亦未發生過軋延油外溢情事,可證原告已盡設備維護之責任。惟國內有諸多工廠將油槽、溶劑槽或原料槽置於地下室,雖遭逢天災,亦甚少釀成重大污染事故,況天災有無釀成事故與原告就其工廠內軋延油油槽設置與維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⑶原告又稱其本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
但洪水淹沒一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惟該地區淹水時水位皆是慢慢升慢慢降,非如原告所述係一瞬間淹沒。故原告稱無時間啟動緊急處理措施,應非事實。況原告復未就「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舉證,故不能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防止之義務。
⑷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人員於惡水未完全退離前即
涉水入廠,第一時間購入攬油物料、架設攬油索抑止油汙擴散蔓延云云,惟查:
①原臺南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98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民眾陳情,環保局受理後立即調派河川巡守員前往查看並拍照確認污染事實,嗣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有之一貫作業工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外溢至廠外周界、農地,並已有污染地面及水體之情形,而原告並未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環保局,是以原告顯然未於第一時間內防止系爭事故之擴大,難認其無過失。
②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除拍照存證外,並立即架設攔油索,防止油污擴散,嗣原告人員遲至98年8月10日傍晚始進入現場進行處理(參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9行以下),故原告稱其已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防止軋延油外洩,並非事實。
⑸原告提出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欲證明系爭事故全因天災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惟查:
①訴願決定書之所以撤銷原處分,係因原處分機關就有利
於訴願人之事實未予詳查,並非因確認系爭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略以:「…準此,本案如確係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成訴願人(即原告)場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則訴願人就該行為義務之違反是否可歸責?…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本案之特殊狀況予以衡量,即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尚嫌武斷。」,故原告稱訴願決定書內已指明軋延油流出係因水災不可抗力所致,實為斷章取義。況原處分針對之事實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未於三小時內通知環保局,亦未緊急採取應變措施,防止油污染之擴大(即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與原告就軋延油油槽設置及維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無涉,故訴願決定書無法證明原告就油槽設置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
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係針對 葉碩堂 (時任原告負責人)、 楊文欽 及 張育誠 (皆為原告員工)是否於98年8月15日以抽水馬達將軋延油連同其他廢水自該公司放流口排出致污染工廠周圍土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與原告就軋延油油槽設置與維修有無缺失無涉,自不得用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
⑹綜上所述,原告工廠內之軋延油油槽於設置時未予固定,
事前亦未採取防範措施,致油槽因工廠地下室淹水而浮起,管線及幫浦因而被扯斷,造成系爭事故,污染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又未緊急處理,造成油污染之擴大。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未盡注意義務,而具有故意過失。
⒉被告等所受損害係因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洩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辯稱農作物浸泡混濁污水就會死亡,不必然係因油污
所致,且油污經林正忠博士肯認可自行分解,即無可歸責於原告;而魚塭部分,混濁大水致池魚缺氣死亡或溢流而出,為天災所致,與油污無關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容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查學理上油脂類皆會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間接造成
植物之窒息及枯萎,尤其在陽光照射下更會產生高溫而對植物之組織造成傷害;於水生生物方面則因油脂類會阻礙氧氣之穿透、溶解而可能造成魚類之死亡。故農作物與魚類遭受油污染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油污染為農作物及魚類死亡之相當條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水患所造成之濁水理論上雖有可能為農作物及魚類死亡,但並不因此排除油污染同為農作物及魚類死亡之原因,故原告稱被告等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實無可採。
⒊原告稱被告等所請求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先前
已賠付被告等3,655,000元,並經里長經手轉發予被告等,故就同一侵權事件,計算損賠金額自應扣除前述被告以給付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先前賠付之對象為房屋因油污染而有受損之人,與本件被告等請求農漁作物之賠償係屬二事;況原告就其已賠付被告等3,655,000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所主張實無可採。
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軋延油油槽設置及維護無故意過失,
且被告等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起適用。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加害人須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無故意過失),始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91條之3為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之規定,受害人(即被
告)就因果關係存在不須舉證,而應由加害人(即原告)舉證推翻因果關係之推定。承上所述,原告就相關因果係中條件關係之論述實有所誤,故其稱本件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溢與被告等受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無理由,而不足採。
⑶經查,原臺南縣○○○於0000000000000000
00○○○區○○段○○○○○○○○號土地,執行「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監督驗證查核工作計畫」,分別於10處採樣點(S01-10)採樣送驗,檢測結果S02至S10採樣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檢測值界於5540至56800毫克/公斤,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克/公斤),足證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予被告等之危險性,且被告等已在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已就軋延油油槽設置及維護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原告就其無故意過失及其與被告等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並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㈤曾文水庫是否不當洩洪與原告就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
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無關;原告稱本次水患係因莫拉克颱風與曾文水庫不當洩洪所致,被告等就其損失應向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裁決時已為此一主張,故環保署曾發函經濟部水利署
南區水資源局請其提供莫拉克颱風期間,曾文水庫執行防洪運轉措施、水庫操作紀錄等資料以供參考,該局於l01年8月16日以水南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對於莫拉克颱風造成曾文溪下游鄉鎮淹水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颱風過後二天即進行偵查本局操作曾文水庫洩洪是否有違反運用要點規範或不法犯行,偵查終結認為並無違反任何運用要點規範及不法犯行,以不起訴處分。」,是以,莫拉克風災時曾文水庫並無不當洩洪之情形,故原告稱水災係因曾文水庫不當洩洪所致,並非事實;此外,曾文水庫有無不當洩洪實與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有無就設置與維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無關,不應混為一談,故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洩附著於被告等所有之農作物上係造成被
告等所有之農作物死亡或受損之原因事實之一,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稱文旦根部浸水極易導致植株死亡,並舉98年8月23日
自由時報專題報導為證,認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患,足使麻豆地區文旦樹因根部浸水死亡,故縱令無軋延油溢出之情形,文旦樹亦會因淹水而死亡云云。惟由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可知,現場勘查時,果園部分植株枝葉仍有油脂覆蓋,枝幹表面有污泥水漬線,顯示柚園曾遭積水及油污的影響。由樹形及果園土瓖之管理情況判斷,所勘查之果園有進行例行性之管理,故淹水及油脂污染是導致植株枯萎的重要原因,樹勢(根系)較弱或較小的植林可能死亡。故淹水雖退,但油污仍牢固地殘留於於樹葉樹枝上,而油脂會堵塞植物之氣孔,造成植物無法呼吸而枯死,故油污附著於柚樹上顯然造成柚樹之死亡。是以,本件油污顯然係柚樹死亡及受損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臺南農改場張汶肇研究員於會勘報告中亦載明油污係柚樹死
亡及受損之原因;原告雖引用報導中臺南農改場張汶肇研究員接受媒體採訪時所述之話語,稱水患造成柚樹之死亡,惟張研究員亦為此次參與現場會勘之人員,會勘紀錄上亦載有其會勘意見:「據現場會勘結果,受油污染即淹水影響尚未完成清理之果園,可明顯看出植株枝葉已呈現乾枯狀,且影響較嚴重植株已枯死……已完成清理及修剪之果園,枝葉及樹幹仍可見污泥及油污痕跡,對植株影響程度有待後續觀察。」,故張研究員亦認可油污係柚樹死亡及受損之原因。原告捨正式之會勘報告而斷章取義其接受媒體報導之片斷,欲為免責,殊屬無據。
⑷況經臺南市政府二次檢定之結果,亦足證受損植株所附著之
油污確係原告工廠之軋延油,故原告工廠之軋延油外洩確實與被告等植株與之死亡與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原告卸責推託。
⑸原告又稱依「若無,則不」之法則檢驗原告工廠軋延油外洩
與被告等受損間之條件關係,縱令無軋延油外洩事件存在,被告等亦會因水災而受有損害,故軋延油外洩與被告等受損間不存在條件關係云云。惟查:
①水患與油污皆為被告等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被告業已詳
述於前。若依原告之「若無,則不」理論,是否被告亦可稱:縱令未受水淹沒亦因受軋延油外洩而造成農作受損。
足見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者,關於一定結果之發生,可能係因單一原因事實,亦
可能肇因於多個原因事實。當數個原因事實均足以導致結果之發生時,學說上將此稱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例如:甲乙同時對丙下毒,其分量各足致丙死,此時若仍適用「若無,則不」之標準,則甲或乙均可主張「若我不下毒,則丙仍會死亡,故我下毒非丙死亡條件」,甲乙均可不負致丙死亡之責任,自非合理,故於此情形,學說上認為「若無,則不」之適用應受限制,認定水患與油污同屬造成被告等受損害之條件,故原告稱油污與被告等受有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實不足採。
⒊原告就軋延油槽之設置與維護有所欠缺,與被告等受有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關關係:
⑴原告工廠內軋延油槽未經固定,故於水患中浮起,管線及幫
浦遭扯斷造成軋延油洩漏,此一事實有原告公司職員證詞可稽,故原告就軋延油漕之設置有所欠缺,甚為明確。
⑵原告稱其工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與被告等受損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若無原告設置油槽,被告等仍因莫拉克颱風受有損害」,故原告設置油槽與被告等之損害不具備條件關係云云。惟查造成被告等受有損害之原因並非原告「有無設置油槽」,而係因原告之油槽未加以固定。若原告之油槽事前有加以固定,則油槽不會因淹水而浮起,進而扯斷管線與幫浦,造成軋延油外溢。故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如前所述,莫拉克颱風所引起之水患僅係被告等受損原因
之一,而原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造成軋延油外溢同為被告等受有損害之原因,準此,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水患,與原告工廠軋延油之外溢,同屬造成被告等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皆屬造成被告損害之條件,原告所辯,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臺南市○○區○○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
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
㈡溢出廠外之軋延油污染被告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等地號、埤頭段369等地號、麻豆段809-2等地號、大山腳段36-2地號、埤頭段108-3等地號土地。㈢被告等人於98年9月24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惟調處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等人。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撤銷臺南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其理由略為:「上開本署訴願決定意旨(99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業已明確指明98年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務生超大豪雨,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訴願人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豪大雨成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溢出,依當時危急情況,人員安全維護及災害救治工作自是優先於一切行政事宜,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本案之特殊情況予以衡量,仍拘泥於「未依規定通報」,遽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顯屬不當。」㈤被告等人於101年l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合計5,159,7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就其廠內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及防止軋延油外洩
,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㈡被告等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無因果關係
?
五、分述得心證之理由: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被告林登池等118人主張渠等
所有座落於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埤頭里及油車里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及土地,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原告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直接影響上揭土地農作物,造成被告等以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為由,向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不服,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本案公害糾紛提起確認被告等就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債權不存在,所執之理由為:1.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不斷,加上曾文水庫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告所願。2.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載明,該局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發布莫拉克(MORAKOT)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月10日5時30分解除),並於災情欄記載「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等語,另依中央氣象局98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月7日雨量10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100.5毫米),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是以98年8月6日至10日間豪雨成災,農作物縱無油污污染,也會因豪雨、水患而造成損失。
㈡經查;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臺南地區確曾發生超大豪雨(8
月7日雨量101.5毫米、8月8日雨量523.5毫米、8月9日雨量
100.5毫米),導致洪水氾濫成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等人之高經濟作物與非高經濟作物農作物及土地之損失,除有被告等提出之相片為證外,復有原台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監督驗證查核工作計畫」,分別於10處採樣點(S01-10)採樣送驗,檢測結果S02至S10採樣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檢測值界於5540至56800毫克/公斤,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克/公斤),足證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予被告等之危險性,且被告等已在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查證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2第173頁起)即或原告對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一節亦不否認(見101.12.22審判筆錄及起訴狀第3頁)。雖然原告對此主張「但是否原告工廠軋延油造成被告損害,我們認為被告沒有證據及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云云。
㈢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3、196條分別訂有明文。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申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則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㈣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千興公司於臺南市○○區○○路○○○號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經民眾陳情檢舉,發現千興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在案。循公害糾紛處理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公害糾紛裁決。經該署調查裁處結果,認定「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造成申請人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等所有之農牧用地,所有之植物及土地造成損害,又係因原告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有原臺南縣環保局「「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監督驗證查核工作計畫○○○鎮○○段○○○○○○○○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載明:「1.3場址勘查...三、本場址395、395-2地號現況1.本場址395、395-2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亦為文旦果園,場址內地表1文旦及果樹現況與406-2等12筆地號相同,皆有油污殘留情形,樹體亦有枯黃現象.2.依據場址地勢高程及油污分佈現象,研判水患當時,麻學路相鄰排水溝渠的油污溢流,並隨水流直接流向地勢較低之395、395-2地號;或油由污後流向低窪之灌、排水渠,使油由污間接匯流主場址內...」「3.1採樣現況及土壤檢驗結果:......依本次污染查證結果;...除SOI背景調查點位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以下稱TPH)含量低於定量極限值外,其餘S02-SIO等9處採樣點位檢出之TPH含量(5,540~56,800mg/kg)皆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鎮○○段395、395-2地號土壤中油污與軋延油之TPH圖譜(S07.S08.S09及SIO)特徵相符.3.2結論與建議:依本次土壤污染查證結果,本場址土壤受千興公司外洩油料污染.......」。足見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確係造成被告等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而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災害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莫拉克風災
期間因豪雨不斷,加上曾文水庫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成災,電力因此中斷。原告公司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實非原告所願。為遏止災害擴大,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於惡水尚未完全退離,水位甚高時即跋涉入廠,第一時間購入攬油物料、架設攬油索抑止油污擴散蔓延。被告等損害應非由於原告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原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經查:原告工廠夜設置於臺南市麻豆地區,由於該區地勢低窪,風災、水災等自然災乏害之之侵襲已屬可預見之例行性事物,尤其原告將軋延油油槽設置於地下室就可能遭逢淹水之情形,依「危險源之監控義務」平常即須注意並採取事前之預防措施,防止災害之發生,並應定期加以寅練,以避免減輕可預見損害之發生。然該委員會現場會勘原告公司之工廠結果,千興公司孫世國先先稱:「當時淹水灌入油槽所在之地下室,因油槽未固定而浮起,管線及幫浦遭扯斷造成軋延油洩漏.......」等語(見101年8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現場勘驗記錄卷)足見千興公司位於地下室之兩座軋延油油槽,於地下室淹水時,因事先未採取要之防範措施,導致油槽因淹水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進而引發軋延油外洩,污染附近農漁業用地之結果,..若該兩座「軋延油」油槽原先即有固定之設計,或採取相當防範措施,縱有淹水之發生,亦不必然導至油槽浮起,而引發軋延油外洩。
㈥原告復又主張:本件88水災之被告等所主張的絲瓜、柚子、
蘭花等作物,浸泡於混濁污水就會死亡,不必是油污。而油污既經林正忠博士,肯認可以自行分解,本件即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此外,漁塭部分,混濁大水致池魚缺氧死亡或溢流逸出,係屬天災,更非由油污所致。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據全麻豆農損補償之基本資料而為客觀審查,即可看出農作物僅因風災、水災就可受到損害,不必原告之油污始可受損,原告之油污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況查:即或係油污造成,被告等亦應舉證證明係原告工廠油污所造成云云。惟查:按諸學理及常理,油脂類皆會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間接造成植物之窒息及枯萎,尤其在陽光照射之下更會產生高溫而對植物之組織造成傷害;於水生生物方面則因油脂類會阻礙氧氣之穿透、溶解而可能造成魚類之死亡,此應無待贅言,復有 孫岩章 著環境污染與公害鑑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頁3-10及頁9-1以下內容可稽。原告雖又稱麻豆地區工廠不只原告一家,被告等應舉證證明該油污確係原告公司之軋延油外洩造成云云。惟系爭農田等污染之油污業經前開土壤檢驗結果,與原告公司之軋延油相同,而原告復自承「現場都沒有保存證據,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空口否認,無法就其有利之部分提出證據,所主張不足為採。
㈦原告就賠償一節又稱:退步言之,原告先前已賠付被告等等
3,655,000元,給付金額係由各里里長經手轉發予被告等,就同一侵權事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揭原告先行給付被告等等之3,65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中自稱該3,655,000元係為慰問金,為睦鄰而支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損害之原理並不相同,因之,其主張應扣除,亦非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容或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原告
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為造成被告等人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之原因之一,但原告「位於地下室之兩座軋延油油槽,於地下室淹水時,因事先未採取要之防範措施,導致油槽因淹水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進而引發軋延油外洩」則仍是造成被告等人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之原因。職是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民國10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之5,159,7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