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
,更正為「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6年4月25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
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和平島和一路派出所(基隆市○○路000號)前」、第9行「即行離去」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家儒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曾進
賢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為新臺幣74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張家儒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
6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2巷口前,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 曾進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曾進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家儒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抵達上址後張家儒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45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745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曾進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進賢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取得745元之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