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王中興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供述:我到場後發現,告訴人 許富貴 擺攤賣的東西,很多是我的東西,我當下很生氣,才會把紅色行李箱搶走,搶走之後,我就後悔了,我馬上聯絡告訴人許富貴要還給她,之後,我也有去做筆錄,我覺得我當場搶走告訴人許富貴紅色行李箱,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7頁第3至8行】,並有被告王中興10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因而致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歸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亦有被告106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229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以其身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竟為上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更應去掉了自私、自利,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宜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之謙卑有禮委婉溝通,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否則,若再遭遇相類事情,日後仍會再生糾紛之發生,因此,被告宜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能平心靜氣理性處理,與人相處才能和諧無爭,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而吃虧就是佔便宜,佔便宜就是吃虧,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王中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王中興、許富貴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有許富貴擺攤所使用之紅色行李箱1只及飾品1批之所有權歸屬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三路口,不顧許富貴之阻止,強行將許富貴在該處擺攤之上揭飾品1批,收在上揭紅色行李箱內而強取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富貴在該處擺攤營業及占有上揭紅色行李箱及飾品之權利,適有員警巡邏行經該處附近,許富貴立即報警,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為警查獲,扣得上揭紅色行李箱1只及飾品1批。
二、案經許富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車籍資料1紙。
(五)扣案物照片4張。
(六)監視錄影照片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七)被告王中興之自白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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