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拙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拙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黃拙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入監,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2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拙逸與 林文斌 因有勞資糾紛,黃拙逸明知272-HTE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堂哥 詹國清 所有並出借予林文斌使用,竟利用其堂哥詹國清及堂嫂 莊娟貞 有意取回該機車之機會,於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林文斌位於基隆市○○街○○○號1樓住處前,將前揭機車移置於基隆市○○區○○街○○○號前,而未將上情告知予詹國清及莊娟貞。詎黃拙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會同不知情之莊娟貞一同前往林文斌之上開住處,向林文斌索還前開機車,並向林文斌訛稱機車丟失須賠償機車之車價云云,使林文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機車確已丟失,遂與黃拙逸及莊娟貞一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派出所),由林文斌向警方申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黃拙逸見其所為已無法隱瞞,始坦承上開機車係遭其私下移置,林文斌始知受騙,而免於遭詐取上開機車之賠付款項。
三、查獲經過:黃拙逸於警局坦承上開機車係遭其移置,及林文斌於偵訊時說明黃拙逸係藉此訛詐其金錢,檢察官始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林文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拙逸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上開機車遭其私下移置之經過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證人莊娟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9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南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72-HT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尋獲機車地點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0頁至第12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上開機車係遭其私下移置,然被告之本件犯行,檢察官係經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始察知。是以,被告之情尚不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即藉機訛詐告訴人,意圖使其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未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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