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賴芸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加計每年所領取之獎金,扣除固定之勞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054元後,105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所得約29,058元,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欣立豐盈字第10066號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游○恩(00年0月生),均無領取高雄市政府之社會補助,長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預計於109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尚須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無收入及財產之母親(00年生,配偶已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再查債務人之3名兄弟姊妹104年均無收入,僅有兄名下有房屋,其與母親同住,故應由兄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52171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307元(109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9,307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105年2月4日國壽字第1050202288號及105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05031521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與配偶、長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 陳報 每月實際支出11,000元,另需分擔居住房屋之貸款(每月約1萬元)及管理費(每月1,366元)5,500元、支出女兒扶養費5,000元、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管理費繳費單、陳報狀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就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所得不豐,又罹患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需額外支出醫療費,有該人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多紙,每月分擔扶養長女5,000元尚稱合理;但就債務人母親部分,該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雖其他3名兄弟姊妹無收入,但母親居住於兄名下房屋,應由債務人與兄共同分擔扶養,其扶養費上限應以2,511元〔計算式:(12,485-7,463)÷2〕為限。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425元為上限(計算式:9,414+5,500+5,000+2,511)。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女游○恩(00年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6,633元,若依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逾八成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4,000元(即增加其後免負擔該人扶養費5,000元之八成)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故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聯邦銀行│1,122,174│938│1,646│├──────────┼──────┼──────┼──────┤│甲○銀行│372,444│312│546│├──────────┼──────┼──────┼──────┤│國泰世華銀行│502,208│420│736│├──────────┼──────┼──────┼──────┤│台新銀行│2,190,216│1,831│3,212│├──────────┼──────┼──────┼──────┤│台北富邦銀行│499,219│417│732│├──────────┼──────┼──────┼──────┤│中國信託銀行│645,955│540│947│├──────────┼──────┼──────┼──────┤│玉山銀行│310,441│260│45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29,963│192│33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474,834│397│696│├──────────┼──────┼──────┼──────┤│合計│6,347,454│5,307│9,307│├──────────┴──────┴──────┴──────┤│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6年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506,104元,清償成數為:7││.97%。││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