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
許堯文 被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鳳山分公司作為當事人申請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後,即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而分公司本即為總公司分設之機構,其業務亦為總公司所掌管,故此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2月7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被告前擔任訴外人 蔡茂藏 之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嗣後分15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照撥付本金當日原告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5建號、779建號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因還款發生逾期,故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改約定將積欠之本息2,352,057元自91年5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分137期償還,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8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蔡茂藏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因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下稱系爭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後,被告仍尚欠債權本金943,464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以5.18%計算之利息(99年放款利率6.05%-0.87%=5.18%),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464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業已離家多年,並無居住在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之地址,並無擔任蔡茂藏之連帶保證人,也無簽訂任何契約書;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並無併同查封拍賣價值180萬元之附屬2車位,導致系爭抵押物拍賣後無法足額受償,並使拍定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向拍定人請求不當得利後,若有剩餘債權,方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曾擔任蔡茂藏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可否以系爭抵押物拍賣價值受低估拒絕還款?
㈠、原告原為中國商銀,於95年2月7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商銀。訴外人蔡茂藏於8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嗣後分15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照撥付本金當日原告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因無法依約清償,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改約定將積欠之本息2,352,057元自91年5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分137期償還,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8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乙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商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銀(0)00000000000號、95年6月30日金管銀(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藏未依約還款,原告因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經系爭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後,被告仍尚欠債權本金943,464元,及自99年11月24日之後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強制執行分配表、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反、14頁,卷二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明確。上開中國商銀房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均有「蔡錦榮」之簽名,被告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本件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之原告員工 陳瑞人 證稱:本件是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到我們分行對保的,都是按程序出示身分證正本,由銀行核對申請書上的個人資料、職業狀態、年收入等等,確認為本人後,再請本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證人即增補契約書之對保人 吳明哲 證稱:當初蔡茂藏及被告不能還款時,是我去催收,蔡茂藏和被告都願意和我們再協議分期,是去被告及蔡茂藏住處即系爭抵押物對保,因為當初催收過程時就有與被告接觸,且有提示證件,確認本人當著我的面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又觀之被告曾於本院提起數件訴訟或聲請非訟程序,其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抵押物之地址,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上載被告之地址、對保地點相同,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系爭抵押物地址:本院卷一第60、62至65、67、70、71、73至76、81、82、85、86、88、89、91、92、94、96至102、105、106、108、111、113、114,龍江街地址:本院卷一第95、103、109頁);再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依法應親簽始得辦理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被告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均屬同一人之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80022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24頁),足徵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確認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應就蔡茂藏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物拍賣時,未併同拍賣停車位,導致拍賣系爭抵押物後無法足額受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雄簡第211號、102年度簡上第173號判決均已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同時拍賣停車位所坐落之地下3層共有部分,並依分管契約由拍定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此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卷二第5至14頁),故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情形;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僅受拍賣價金之分配,若買賣發生糾紛,亦與執行債權人無涉,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既尚有本金943,464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即年息5.18%(99年6月起基本放款利率為6.05%,減碼0.87%)利息未清償,並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464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18%,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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