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請人馬○○○○
相對人王○○
關係人馬○○
馬○○
馬○○
馬○○
馬○○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他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近日病情日漸嚴重,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免相對人在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權益,爰聲請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對母親即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結果、異議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等疾症,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囑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王登五 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研判相對人於鑑定時,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雖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是依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4,90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0)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七樓,總面積:115.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