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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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曾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鳳補字第31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租
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嗣均捨棄,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運動家興建委員會
即 陳志銘 (下稱前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4,500元,按月於每
月20日前匯款,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
於106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承受被告與前屋
主之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亦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
爭租約第三條權利義務第四點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乙方
(指承租人)若未通知甲方(指出租人)繼續承租,...
則雙方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仍欲繼續租賃關係時,應
重新訂立書面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
第17至29頁、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已經到期
,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繼續承租,原告亦不同意繼續出租予被
告,且兩造並未重新訂立租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及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