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得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
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8,08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