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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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姣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姣曾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前置協商,而獲上海商銀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252元整」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考量目前尚因其他債務受強制執行等情,認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9-38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7月26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67-69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251萬6,198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上海商銀債權217萬3,547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0萬2,762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9頁),合計247萬6,309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9月11日為止,尚有存款6,186元及建物
1筆(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2筆(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0之359,上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5071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3-146頁;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及其增建部分價值,依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為258萬9,540元,有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可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淨值,已大於其現存實際債務總額。
㈤復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查期日所陳報:目前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3萬3,000元,參以其自99年5月起按月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核發金額為5,39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69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綜核上情,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394元(計算式:3萬3,000元+5,394元=3萬8,394元)。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支配
餘額2萬1,318元(計算式:3萬8,394元-1萬7,076元=2萬1,318元)加以計算,縱不考量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與各債權人協商適當之清償債務方案;又聲請人對上海商銀積欠之債務,目前仍還息不還本而正常履約中,亦有上海商銀112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聲請人目前資力與清償債務之情形,以及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復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