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廷奕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廷奕於警詢中自陳本次係為向 吳雅雯 催討被告叔叔之借款,始經由告訴人 張麗雲 居住之城上城社區務秘開啟大門,由電梯對面的安全門上到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按門鈴,顯見被告全然無視告訴人之合法權益,恣意侵擾告訴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犯後於警詢中坦承並未透過社區警衛或務秘通知告訴人、未經上開人同意及陪同,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被告林廷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奕與張麗雲素不相識。詎林廷奕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未經張麗雲或社區其他住戶同意,擅自進入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A棟社區大樓,並由安全梯上至6樓張麗雲住處門口公共空間。嗣經張麗雲察覺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廷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麗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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