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怡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63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宋怡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說明是否有再犯之虞或難以入監之情形,受刑人乃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分許到案接受詢問後稱其平時很少喝酒,當天是因為人不舒服去吃牛排,因為骨頭不好,所以回家喝藥酒補身,後來肚子餓所以騎車外出去小吃店吃東西,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不是故意要酒駕,且太太沒有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法112執2635字第1139001857號函覆略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到署稱案發當天吃牛排後感覺身體不適,且骨頭不好,所以回家喝藥酒補身,因為肚子餓所以騎車外出去小吃店吃晚餐,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不是故意要酒駕,且太太沒有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受刑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在家中飲用58度高梁酒30毫克不符,顯見受刑人駕車前確實有飲用烈酒,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且受刑人前於1.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第三次觸犯同一罪名,於宜蘭地檢署之陳述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且受刑人第二次及本次酒駕犯行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累犯,與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要件相符,應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署檢察官乃據此以公函通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對受刑人而言,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考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且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受刑人雖稱其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年輕時發生車禍,需要靠藥材搭配些微酒精調和,是因為飲用藥酒後騎車才為警查獲等語,受刑人雖陳述上開自身特殊之原因,然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且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受刑人前於1.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於本件犯罪前,確已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開2次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5、0.59毫克,有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2次,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另以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由,作為宜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依據。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就受刑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確有2次觸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本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以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