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7、6975、7594、8025、9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6間」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6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分2次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以其子 余承祖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相近、遭詐欺之手法亦屬雷同,且詐欺集團均允諾單一帳戶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提供4個帳戶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然迄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稱:查被告前於5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素行尚佳,並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提供帳戶數量高達4個,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112年度偵字第6975號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112年度偵字第8025號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以其子余承祖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提供之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提供之上開4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因貪圖不法獲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包裝手機殼,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伊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匯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犯罪集團,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刪除全部的對話紀錄,伊也沒有留存,伊沒有去報案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說是哪間公司,伊沒有問,伊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對方沒有跟伊說為何需要伊提供帳戶,伊也沒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想要多申請一些補助,對方說伊提供4個帳戶可以補助2萬4,000元,伊不知道為何可以申請補助,伊提供這麼多帳戶就是為了拿錢等語,足認被告係貪圖不法獲利,自願提供上開4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已有求職之經驗,而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以對價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使用已異於常情,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卻仍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等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庚○○112年6月5日0時許使用LINE暱稱「財富隊長」、「 子瑄 (愛心符號)945」、「jobs線上客服中心」、「雄哥」、「詩喬」佯稱:操作投資網站「jobsco」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2年6月9日16時36分許1,000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2林議雄(提告)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台新銀行主任致電甲○○,並使用LINE暱稱「 徐漢宗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112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9萬9,985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丁○○(提告)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哆奇玩具、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取消訂單、退款,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112年6月10日20時54分許2萬7,989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丙○○112年6月10日21時23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丙○○,並使用臉書暱稱「VjkCg」、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佯稱:因臉書帳號將被停權,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2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2萬1,985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己○○(提告)112年6月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JB客服中心」、「FA夢想之城」、「詩喬」、「Jobscoin客服中心」佯稱:操作投資網站「JOBSCOIN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3萬元被告之子余承祖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6乙○○(提告)112年5月30日22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使用LINE暱稱「安」、「財富姐の魔術教室」、「Arex客服-5138」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r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2年6月30日15時43分許1萬元被告之子余承祖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12年6月30日15時43分許1萬元112年6月30日15時44分許1萬元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