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愷選任辯護人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6、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知悉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陳〇至聯繫,詢問是否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少年何○宇因而透過少年陳○至知悉可向甲○○購買彩虹菸,遂於當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福店搭載陳〇至及少年吳〇丞,再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搭載甲○○、宜蘭縣員山鄉蘭城16巷搭載友人 邱柏翔 後,於當日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由甲○○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拿取彩虹菸,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便在該車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交付何○宇,何○宇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金予甲○○,而完成交易。(二)嗣何〇宇因僅購買彩虹菸2包,恐不夠供自己及友人施用,遂再透過陳○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得知甲○○人在宜蘭縣○○鄉○○○00號旁後,何○宇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〇至、吳○丞、少年李〇勝前往上開地點,而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由甲○○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何○宇則當場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甲○○,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查獲何〇宇、陳○至、吳〇丞,並在該處扣得彩虹菸菸蒂,復採集何〇宇、陳〇至、吳〇丞之尿液及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77、9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2偵8786卷第5至6、69頁背面、90至92、98至101頁、本院卷第24至25、76、106頁),核與證人陳○至、何○宇、吳○丞、李○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至19、11至13、23至25、64至65、69至7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1件(112偵8786卷第51至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他字卷第5至7頁、112偵8786卷第13至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6紙(112偵8786卷第124至137頁)附卷可稽;又經警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查獲何〇宇、陳○至、吳〇丞等人時扣得之彩虹菸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79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再經警採集何〇宇、陳〇至、吳〇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紙存卷為憑(他字卷第30至34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就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獲利金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112年10月3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第1次販賣獲利2,000元【112偵8786卷第5頁背面、70頁】、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獲利2,000元、第2次獲利5支彩虹菸【112偵8786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112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第1次獲利3,000元,第2次獲利4至5支彩虹菸【112偵8786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然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獲利乙節,均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行為是屬於兩階段之一行為,應僅論一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交易時間可區隔(分別為112年5月2日23時許、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交易地點亦不同(分別為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宜蘭縣○○鄉○○○00號旁),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且依證人陳○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為何○宇聯絡被告並完成第1次毒品交易後,因何○宇想要再買彩虹菸,始再傳訊與被告聯絡(他字卷第64頁背面),證人何○宇於警詢時亦證稱:
於完成第1次毒品交易後,後來覺得只買2包彩虹菸可能不夠,才又至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游泳池旁,拿3,000元給陳○至,請陳○至幫忙再向甲○○購買彩虹菸等語(他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證稱:第1次交易完之後,陳○至用臉書訊息聯絡甲○○,甲○○說在阿蘭城游泳池那邊,叫我們幫忙買酒過去,本來給完酒我們就要走了,甲○○就問我們還要不要,我們就又跟甲○○買1包彩虹菸等語(他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證人吳○丞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交易後,因為何○宇想要再拿彩虹菸,所以我們去阿蘭城戲水池附近找甲○○等語(他字卷第71頁背面),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何○宇係於與被告完成第1次毒品交易後,另興起再購買毒品之意,並再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始再次販賣毒品予證人何○宇,而非接續前次販賣毒品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112偵8786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簡昱昌 」(112偵8786卷第6至7頁、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迄至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始改稱其毒品來源為「 許雯欽 」(112偵8786卷第91頁),然經本院向承辦檢警函詢相關查獲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犯嫌張○愷(即被告)為爭取減刑,於112年10月25日在本局第2次警詢筆錄中始明確指證毒品上游即為BQX-0095白色自小客車駕駛許○欽。本局刻正調查偵辦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被告甲○○供出上游為許雯欽部分現仍由本署偵辦中。除上開情形,未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警少字第1120067689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宜檢智和112偵8786字第1129025117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素行非佳;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姊姊妹妹,曾從事泥作(本院卷第107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112偵878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2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沒收:
㈠經查,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與少年陳○至居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04頁),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萬2,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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