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丙○○已與被告甲○○、乙○○達成民事調解,而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書狀陳明對被告甲○○、乙○○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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