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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