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96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2人為朋友關係,因丙○○曾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還,而戊○○則因急於籌措子女之學費,竟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共謀竊取丙○○之子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偽造甲○○之名義簽發支票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朋分花用,而於支票發票日屆期前,由其等各自負責存入所分得之款項,旋於次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甲○○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之1號1樓之汽車修理廠,利用甲○○不在該廠內之機會,推由丙○○以徒手方式開啟置於該修理廠內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甲○○所有以其本身為發票人,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NU0000000號、N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丙○○所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擅自取用甲○○所有亦放置於該抽屜內之上開支票印章1枚(取用印章部分,尚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交予戊○○盜蓋於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後,將該印章放回原位,即離開現場,並推由戊○○負責持票借款;嗣戊○○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知丙○○已找到同意借款之人,丙○○乃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戊○○,由戊○○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5號4樓住處內,囑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男性成年友人,在票號NU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欄填載「50,000」及「伍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不詳),在票號NU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欄則填載「95年2月28日」、金額欄填載「100,000」及「壹拾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項,而同時偽造上開2張支票後,由戊○○於95年2月初某日,持其中票號NU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借現金,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丁○○而行使之,據以向丁○○借得10萬元後,將所借得現金中之
3萬元交予丙○○,另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持上開票號NU0000000號支票向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 阿伯 」調借現金,並將該紙支票交予「阿伯」而行使之,據以向「阿伯」借得5萬元後,將所借得現金中之2萬元用以抵付丙○○前欠之前開2萬元欠款,並均花用殆盡。嗣因甲○○於95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遺失上開2張空白支票,乃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並因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僅向「阿伯」清償取回上開NU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未經提示),且戊○○、丙○○均無力依約存入上開10萬元支票之約定存入款項,亦未向丁○○清償取回上開NU0000000號支票,經丁○○將該紙支票交予其夫 劉貞燦 ,由劉貞燦於同年3月1日持向金融機構提示,被以「業經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劉貞燦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件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貞燦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NU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8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793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3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0565100號函、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96年3月13日北市一信景發字第10號函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20至27頁、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29頁)可稽,均足以補強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上開修正規定予以刪除,則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均未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敘明。
四、按銀行之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張支票後,係推由被告戊○○分別持向丁○○、「阿伯」借款而行使之,並使丁○○、「阿伯」各交付如上開支票本身所示之價值即其票面金額,並非將該2張支票各交予丁○○、「阿伯」,作為各向其等借款之擔保,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與被告戊○○共同竊盜部分,核係犯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因其竊取上開2張空白支票之目的,在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2張支票,俾得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同時偽造上開2張支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被告戊○○男性成年友人填載完成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被告戊○○之前開不知情男性成年友人偽造上開NU0000000號支票,及推由被告戊○○持該張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素行尚可,本案係因被告丙○○曾向被告戊○○借款2萬元未還,戊○○則因急於籌措子女教育之學費而共謀所為,惟上開2張支票因被害人甲○○已申報遺失,均未兌現,甲○○未受實際損害,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其母親即被告丙○○及被告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件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戊○○嗣已向「阿伯」清償取回上開NU0000000號支票,就上開NU000000
0號支票借款部分,則已償還其中3、4萬元,被害人丁○○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告戊○○係好朋友,因戊○○表示願意繼續分期還款,其願意體諒戊○○係單親家庭之處境,無意追究被告罪責等語(見本件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縱依刑法第201條第
1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錯誤,並已取得被害人甲○○、丁○○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張支票,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元│││││││)│├──┼────┼───┼───────┼─────┼────┤│││臺北市│││││││第一信│││││一│甲○○│用合作│第000000000號│NU0000000│50,000││││社景美│││││││分社││││├──┼────┼───┼───────┼─────┼────┤│││臺北市│││││││第一信│││││二│甲○○│用合作│第000000000號│NU0000000│100,000││││社景美│││││││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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