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X619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
1月27日)內之同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暫停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外側,但伊暫停之原因是要讓車上友人下車領錢,朋友下車後,伊就準備要離開,暫停時間不超過40秒,不料二警察前後擋住伊,並要伊出示證件,結果伊就被開單,伊覺得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揭汽車暫停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外側,以供車上友人下車之併排臨時停車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臨時併排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禁止駕駛人為貪一己之便違反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受處分人同為用路人,當知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勢將占用原供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縮減該處道路可供使用之範圍,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自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於遭舉發當時,係將前揭車輛停放於白線與機車停車格之間,停車格內尚停有機車等語無誤,佐以上開路段為2車道,2車道間以白色實線分隔,路邊繪有機車停車格等情,有舉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受處分人上開臨時停車方式,已占用約一個車道甚明,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受處分人之上開臨時停車行為,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已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況併排臨時停車,本為法所不許,縱使臨時停車時間不超過1分鐘,亦足妨害交通秩序。至員警之舉發方式為何、是否專業,均與受處分人有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