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各項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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