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談芳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止)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有按期清償,惟於102年9月19日因車禍交通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骨折並因此住院,於102年9月23日出院,醫囑債務人需休養3個月,後續複診追縱治療,債務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家庭費用及扶養費用則由配偶一人負擔,導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同年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及左側食指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並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已繳納之期數與款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回函表示:迄至102年9月止,已受償13期款項等語,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已受償14期等語,有各債權人之函文在卷可參,嗣後,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其已繳納更生款項至10月份,是由其先生代繳等語。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詢問之結果,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稱債務人確於10月16日繳納4,981元入帳,惟該筆款項尚未分配等語,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應係履行更生方案至102年10月,故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之起點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併此敘明。
五、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