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城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利崇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城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06月21日,在 楊少華 (另案審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1樓「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七靶射擊(即7PK)」,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臺所設定輸贏方式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所餘分數退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臺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
1張寄幣卡代表200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兌換店內所提供之等值之物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 王鴻森 ,至該店對面旁邊大樓樓梯間以每1枚寄幣卡兌換新臺幣(下同)90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於100年0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遊戲場內,賭客 楊文光 、 邱逸次 、 林崇明 (以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 紀倍貴 、 楊雅淇 、 陳稼順 、 張森雄 、 石正添 、 張志遠 、 董智聰 、 殷那亞圖拉 (INAYATULLAH)、 黃程輝 、 陳光鐸 、 王紹勇 、 王字堅 、 林紹昌 、 黃福全 、 林鴻全 、 鄭天河 、 呂朱城 、 王連發 、 簡木林 、 劉建周 、 游利明 、 張嘉銘 、 劉明在 、 林秀易 、 楊麗萍 、 李勝芳 、 黃應昶 、 陳順仁 、 呂學來 、 鍾進添 、 雲明華 、 盧志銘 、 藍永宏 、 李紹均 、 李建宏 、 林旭東 、 張郡菖 、 翁慶麟 、 黃文鍠 、 詹英謙 、 李偉倫 、 林炳宏 、 林志堅 、 陳進雄 (廖增富以下之人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陳進城等人賭玩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1臺(含IC板8片)、「賓果行星」2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臺(含IC板2片)、「魔鬼大帝」2臺(含
IC板2片)、「愛麗絲」2臺(含IC板2片)、「阿拉丁」
2臺(含IC版2片)、「捷克船長」3臺(含IC板3片)、「大魔境」3臺(含IC板3片)、「七靶射擊(即7PK)」
138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臺(含IC板4片)、「皇冠小丑」8臺(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臺(含IC板4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暨在該店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57張、代幣125,628枚及賭資現金25,815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 陳采榛 (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枚、在「老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元、寄幣卡17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陳采榛、 楊玉慧 、 陳家銘 、 陳永翔 、 殷修勇 、 鄭雅鳳 、 楊子澄 、王鴻森、 詹炯嵐 、 林昭榮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經原審法院告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陳進城均已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與被告陳進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陳述得為證據。又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狀,得為證據。又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進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上址電子遊戲場,並把玩擺設於該遊戲場內之7PK(「七靶射擊」)機臺,而該把玩機臺後洗分所餘之分數或以分數換得之代幣卡及代幣得以兌換獎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到該遊戲場把玩7PK(「七靶射擊」)機臺,但祇把玩約5、6分鐘而已,伊還是輸,並沒有換過獎品,也不知道怎麼換等語。惟查上開遊戲場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再向俗稱「老鼠」之王鴻森兌換現金等情,業據當時在場把玩機臺而為警當場查獲之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該遊戲場係以上開方式,由客人兌換代幣、寄幣卡,以投幣、開分方式,把玩機具,並可退幣、洗分及兌換寄幣卡,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又證人陳采榛、鄭雅鳳於警詢時 陳明 客人可將分數寄存在寄幣卡內,可以換贈品或是下次再玩等情,證人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楊子澄、 林紹榮 於警詢時陳明寄幣卡可以兌換店內贈品等情,證人詹炯嵐於警詢時陳明可以洗分換得寄幣卡,餘分可兌換店內贈品等情,證人廖增富、鄭天河、簡木林、鍾進添、藍永宏、黃文鍠、張森雄於警詢時陳明有於前開時、地,在該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等情,證人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志堅、陳進雄、黃福全、王連發、劉建周、呂朱城、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詹英謙、李偉倫於警詢時陳明有於前開時、地,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該遊戲場可以兌換等值禮品等情,證人陳稼順、黃程輝、林炳宏、林鴻全於警詢時陳明可以兌換等值禮品等情,並有查扣機臺之照片影本212張、扣案現金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2份、扣案代幣、寄幣卡、電子遊戲機臺與IC板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翁慶麟於警詢時並陳明:可用積分向店家兌換等值商品,沒有上限等情,依上揭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人所述,被告陳進城所前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板神電子遊戲場,得以上述方式,由客人兌換代幣、寄幣卡,以投幣、開分方式,把玩機具,而於賭客不玩時可退幣、洗分及兌換寄幣卡,並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或兌換等值之禮品,且賭客兌換禮品並無金額、次數之上限限制等情。至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楊少華雖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來賓兌換品交接表1份證明該店兌換物品之登記情形,惟依該表觀之,所登記之內容僅有日期、項目名稱(即物品名稱)、點數、數量、時間、來賓簽名等,所登記兌換之物品有電磁爐、洋酒、照相手機、電器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多種,登記點數由數十點至1,200點不等,然其上並未登記兌換者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項,僅有兌換者之簽名,實不足以辨識、核對兌換者每日兌換之次數與金額為何,非但不足以證明賭客每日最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元之等值物品。且依前開說明,該店賭客退幣、洗分後,除可依前開方式兌換現金外,亦可以兌換等值之物品,其所兌換物品並無金額、次數之上限,其未兌換之代幣或寄幣卡且可保留至他日再行兌換現金、等值商品或供日後投幣、開分賭玩使用。該電子遊戲場顯係以賭博方式經營,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甚明。被告陳進城所辯洗分所兌換之代幣或寄幣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炯嵐、林昭榮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該店沒有兌換現金或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既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又證人王鴻森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私底下與客人兌換云云,證人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於警詢時亦指稱係客人私底下兌換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客人不玩時可以退幣或洗分,並以所兌換之寄幣卡與王鴻森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等情,且該店若依規定限制客人每日最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元禮品,超過部分之分數應放棄不得保留,即不應有以洗分或代幣兌換寄幣卡之情形存在,兌換物品時,並應留下足供辨識是否為同一兌換者之資料,方可確認及避免客人超額兌換。客人若無法兌換寄幣卡,即無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禮品或以之供他日賭玩之可能。本件證人王鴻森身上被查扣之寄幣卡高達171張,現金185,900元之多,若該店非以賭博方式經營,王鴻森何須準備如此高額現金於身上?且若該店不得以寄幣卡兌換現金,證人王鴻森又何以願以現金收購大量之寄幣卡?顯見該店非但可由賭客保留退幣之代幣,甚且可洗分或以代幣兌換寄幣卡,寄幣卡可兌換等值禮品,亦可保留供他日再行投幣開分把玩或他日另兌換禮品,甚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顯係以賭博方式經營。證人王鴻森、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上開所指係客人私底下兌換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進城所辯各節,既核與事實不符,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進城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陳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陳進城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進城之犯罪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臺(含IC板8片)、「賓果行星」2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臺(含IC板2片)、「魔鬼大帝」2臺(含IC板2片)、「愛麗絲」2臺(含IC板2片)、「阿拉丁」2臺(含
IC版2片)、「捷克船長」3臺(含IC板3片)、「大魔境」3臺(含IC板3片)、「七靶射擊(即7PK)」138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臺(含IC板4片)、「皇冠小丑」8臺(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臺(含IC板4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店櫃檯處扣得之寄幣卡157張、代幣125,628枚及賭資現金25,815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榛扣得之寄幣卡1枚及在證人王鴻森處扣得之賭資現金185,900元、寄幣卡171張等物,則係在供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應沒收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陳進城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否認涉有本件賭博犯行,惟並未到庭為何辯解,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利崇民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0年06月21日,在楊少華(另案審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不等倍數代幣,反之則代幣悉規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退幣向店員兌換寄幣卡,再向王鴻森以每1枚寄幣卡兌換900元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0年0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遊戲場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利崇民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利崇民被訴賭博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利崇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利崇民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利崇民涉犯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利崇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暨同案被告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臺(含IC板
8片)、「賓果行星」2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臺(含IC板2片)、「魔鬼大帝」2臺(含IC板2片)、「愛麗絲」2臺(含IC板2片)、「阿拉丁」2臺(含IC版2片)、「捷克船長」3臺(含IC板3片)、「大魔境」3臺(含IC板3片)、「七靶射擊(即7PK)」138臺(含IC板
38片)、「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臺(含IC板4片)、「皇冠小丑」8臺(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臺(含IC板4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寄幣卡157張、代幣125,628枚、賭資現金25,815元、在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元、寄幣卡171張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利崇民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該板神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賭博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係路經該處時到該遊戲場借用廁所,上完廁所在店前自動販賣機買飲料時警察就來了,伊並未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等語。經查:被告利崇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情事,雖被告利崇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有於100年03月中旬至該遊戲場玩過
1次云云,惟被告利崇民該部分自白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利崇民並有於100年06月21日至該遊戲場把玩機臺對賭之賭博情事。公訴人以此被告利崇民之自白即據以推定涉有本件賭博犯行,容有未洽。至證人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INAY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及 陳少寶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未曾指及被告利崇民有公訴人所指賭博情事。而證人 謝東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指述被告利崇民有於上開時地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情事,且查被告利崇民亦非於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當場為警查獲,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臺(含IC板8片)、「賓果行星」2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臺(含IC板2片)、「魔鬼大帝」
2臺(含IC板2片)、「愛麗絲」2臺(含IC板2片)、「阿拉丁」2臺(含IC版2片)、「捷克船長」3臺(含IC板
3片)、「大魔境」3臺(含IC板3片)、「七靶射擊(即7PK)」138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臺(含IC板4片)、「皇冠小丑」8臺(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臺(含IC板4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寄幣卡157張、代幣125,628枚、賭資現金25,815元、在證人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
900元、寄幣卡171張等物,固係警員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與在該店櫃檯(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利崇民係參與賭博人,即不能以該等扣案物據以佐證被告利崇民涉有本件賭博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利崇民涉有本件賭博犯行,被告利崇民所辯並未在該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利崇民涉有本件賭博犯行,而為被告利崇民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崇民若非經常在該電子遊戲場進出,何以認識在該遊戲場工作之詹炯嵐,且依被告利崇民所供其於該日之20時30分許進入該電子遊戲場,迄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其所稱借用廁所時間達約30分鐘,亦有違常理,原審遽以採信被告利崇民之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利崇民有於公訴人指訴之上開時地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上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利崇民涉有本件賭博犯行,實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利崇民應負本件賭博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