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 黃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申麗容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申麗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申麗容「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址載明被告於97年5月14日出境,99年6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可見被告已遷出國外,原告應依法補正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如不知國外住居所,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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