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九二一0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