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可。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雖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受償假扣押執行費4,127元及假扣押債權127,832元(須俟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始得領款),且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所生損害之危險仍存在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