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竊取大貨車及輪胎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