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95年度簡字第4882號),已於民國95年08月31日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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